(2013)达渠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徐某容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徐某容,女,生于1971年1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生于1972年7月,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徐某容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容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容诉称,1992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16日在渠县天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94年3月生育女儿周某欢。1994年下半年,女儿由被告父母亲代养,原、被告均外出务工,从此天各一方,相互间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再尽家庭义务,也没有尽夫妻义务,各自过着自己的生活。双方无任何共同财产积累,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各在一方务工,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近20年,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被告及婚生女儿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16日办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于1994年3月生育女儿周某欢。被告周某未辩称,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在原告起诉后,向被告的父母亲进行了调查。其称原、被告是在女儿出生后的当年就一起出去打工,后来分开,被告寻找原告多次都没有找到,原告出去后十多年都没有回来过,也从来没有过问女儿的生活及成长,周某欢就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成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现在也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应补偿二位老人为她带女儿的经济补偿3万元。原、被告无任何共同财产。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出的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4月16日在渠县天星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94年3月生育女儿周某欢。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均外出务工后,相互间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已分居生活近二十年,婚生女儿由被告父母亲代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从1994年下半年外出务工后,双方就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的父母亲对双方分居生活近20年及被告也愿意离婚的事实予以了证实。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容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徐某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红审 判 员 黄晓红人民陪审员 康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雍贵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