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余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义���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两支。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余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2013年5月3日分两次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2000元,并立有借据两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欠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后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由于欠款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欠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延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