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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千法执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启科与刘栓勤、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启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千法执字第00209号申请执行人张启科,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住所地:千阳县宝平路70号。代表人吕玉发,经理。本院审结的(2013)千民初字第00117号张启科与刘栓勤、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处张启科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4572.2元、误工费226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452天,每天50元)、护理费5564元(住院52天,每天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住院52天,每天3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52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27662.4元(5763元/年×20年×24%)、交通费1456.2元、摩托车损失5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450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陕C03801**号拖拉机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58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千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24454.8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25954.8元,由被告刘栓勤赔偿18168.36元;以上共计应赔偿张启科138751.36元,鉴于刘栓勤诉前已经预付赔偿款34819.6元,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8168.36元,多支付了16651.24元,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的赔偿款到帐后,实际给付张启科赔偿款103931.76元,16651.24元返还刘拴勤。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执行中,被执行人人保财险千阳支公司将赔偿款120583元交付本院,本院已发放申请执行人张启科103931.76元,其余16651.24元返还刘栓勤。本案已全部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千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红芳审 判 员  杨 琼代理审判员  时宏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虹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