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月2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吴某英的家属庞某平等5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英的家属庞某平、庞某平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宗浦、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陪同其母亲在浦北县人民医院13楼13室病房住院就医,同病房的还有被害人吴某英和其儿子庞甲。次日19时30分许,吴某英与庞甲在病房外的走廊椅子处聊天,被告人罗某对他们的谈话内容很反感,就走到阳台处边抽烟边吃苹果。之后庞甲进入病房内的卫生间。当庞甲走出卫生间经过罗某身后时,被告人罗某害怕吴某英母子对自己不利,就冲出病房门口抓起一张四方板凳,朝坐在病房门口走廊椅子处的吴某英头部猛砸,造成吴某英头部、双手等处受伤。当晚骨科、神经外科医生对吴某英进行会诊,并对伤口进行清创缝合手术。2013年1月1日吴某英转入骨科治疗。2013年1月2日零时30分许,吴某英因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等情况,转入ICU进行抢救,于当日凌晨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英符合心脑系统严重疾病合并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导致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认为其有罪,但辩解,案发时头很昏,确实得打过人,但是否打不记不清楚了。辩护人张明喜还提出,鉴定结论中认定被害人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被告人砸了两下被害人的头部,造成了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如果作为健康人,轻伤是不可能致人死亡的。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有一定的作用,但与被告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陪同其母亲在浦北县人民医院13楼13室病房住院就医,同病房的还有被害人吴某英和其儿子庞甲。次日19时30分许,吴某英与庞甲在病房外的走廊椅子处聊天,被告人罗某对他们的谈话内容很反感,就走到阳台处边抽烟边吃苹果。之后庞甲进入病房内的卫生间。当庞甲走出卫生间经过罗某身后时,被告人罗某害怕吴某英母子对自己不利,就冲出病房门口抓起一张四方板凳,朝坐在病房门口走廊椅子处的吴某英头部猛砸,造成吴某英头部、双手等处受伤。当晚骨科、神经外科医生对吴某英进行会诊,并对伤口进行清创缝合手术。2013年1月1日吴某英转入骨科治疗。2013年1月2日零时30分许,吴某英因突然出现心跳呼吸停止等情况,转入ICU进行抢救,于当日凌晨1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英符合心脑系统严重疾病合并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导致死亡。在诉讼过程中,庞甲等5人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发生和来源;2、被害人吴某英的伤情简介、病程记录,证明被害人吴某英受伤的情况:脑震荡、双手、头皮多处软组织裂伤、头皮血肿;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罗某出生于1974年9月11日,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资格;被害人吴某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吴某英出生于1934年6月15日,案发时七十八周岁;4、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9日,浦北县公安局小江派出所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抓获;5、现场遗留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遗留的凳子碎块等;6、被害人吴某英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其来到浦北人民医院13楼13室35号床留医,当晚还有一个老太太入住在同病房的36号床,而且还有她的儿子陪同在一起。12月29日晚19时30分许,其和儿子庞甲在病房门口走廊的椅子聊天,之后儿子回到13号病房内,其一个人坐在走廊的椅子上。过了一会,一名男子从13号病房冲出来,手上拿着一张凳子往其的头上砸。砸了一会儿之后,又拿起凳子往其的头部再砸一下,然后其就用手想挡住,之后那个男子就往医生办公室跑;7、证人庞甲的陈述及其辩认笔录,其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9日晚19时许,其与母亲在病房门口走廊的凳子处聊天,与其母亲同病房的老太太和她儿子在病房的床上坐。后来其从走廊走入病房的卫生间,出来后看到同病房老太太的儿子在病房通道处拿起一张四方凳直往其母亲坐的走廊方向冲出去,举起凳子朝其母亲头部打,接着又第二次举起凳子再打头部。其母亲本能地双手抱住头,被打在双手上,凳子已被打碎了。后来其和医生一起制服了他;辨认笔录,证实庞甲从12张免冠男子相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的人即罗某为殴打其母亲的男子;8、证人庞乙、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29日19时许,其听到该科病房有吵闹,过去看见两个男子站在医护办公室门前,其中一个男子手上持有凳子的凳脚,另一名男子说:你为什么要打人。拿凳脚的男子冲过去想用凳脚打另一名男子,之后其将拿凳脚的男子制服。后来经了解知道拿凳脚的男子打伤了35号病床的吴某英;9、鉴定意见:(1)、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罗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浦北县越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英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英符合心脑系统严重疾病合并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导致死亡;10、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众人制服罗某的经过;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情况;12、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28日晚上20时许,其母亲因病在浦北县人民医院13楼13室病房住院,同病房的还有一个老太太,而且他的儿子也在那里陪她。次日19时30份许,其在病房陪母亲,同病房的老太太和她的儿子在病房外面的走廊坐着聊天。过了一会儿,那名老太太的儿子走进病房的卫生间后。他走出来经过其身边的时候,感觉他用一种很凶的眼神看着其,并感觉有人在其后面抓住其衣服推了一下。其一失惊就从病房门口处拿起了一张实木的四方凳子,朝坐在走廊椅子处的那名同病房老太太的头部砸了两下,凳子被砸碎了,只剩下两只凳脚拿在手上。然后其就拿着凳脚往走廊外面跑,之后还与追赶的人厮打在一起,之后被制服,后来公安民警就到现场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持“其它凶器”(木凳)伤害他人、犯罪对象是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张明喜提出,从鉴定结论来看,被告人砸了两下被害人的头部,造成了被害人轻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有一定的作用,但无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虽然被害人的死亡有两个,即:心脑系统严重疾病合并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入院时被诊断为心脑系统严重疾病,但在案发前还与其儿子在走廊聊天,没有病危。正是因为被告人罗某持木凳殴打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27年5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 梁代理审判员 易晓霞人民陪审员 陈书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艳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