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丁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1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张某甲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张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张某甲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菜场停车场,窃得姚某停放的黑色佳捷时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3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张某甲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邮电大楼边的一家电信营业厅门口,窃得张某乙停放的中华剑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3年2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丁某、张某甲经事先商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老国商边的交通银行门口,窃得周某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张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71号相关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张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赃物未被追回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笫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笫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