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协众、单县应天新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协众,单县应天新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商初字第15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协众。被告:单县应天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组织机构代码:78233887-3。法定代表人:谢孔伟。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联社)诉被告谢协众、单县应天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协众、应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联社起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谢协众向原告申请借款470万元。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0万元,日期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84‰,按月结息。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被告谢协众发放借款470万元。同时,被告应天公司以其房地产对被告谢协众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现案涉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谢协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469834.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原告对被告应天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协众未答辩。被告应天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银监局文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谢协众于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协众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借款金额4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月利率9.84‰,原告对被告谢协众享有债权。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抵押证明、房地产抵押协议承诺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应天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证据5、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证明原告对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证据6、贷转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将470万元转存至被告谢协众账户,谢协众签字认可收到,原告依法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7、贷款还款记账凭证。证明被告谢协众从其账户取出47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证据8、利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谢协众欠原告利息469834.14元。证据9、被告谢协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协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10、被告单县应天新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应天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谢协众、应天公司均未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十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谢协众因流动资金紧张,申请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012年2月25日,城郊信用社与被告谢协众签订编号为(单县联社城郊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0229291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谢协众,贷款人为城郊信用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5万元,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8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9日将借款47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谢协众。截止到2013年2月26日,被告谢协众拖欠原告利息469834.14元。2012年2月25日,应天公司、高祥华、孟绘、谢孔伟作为抵押人与城郊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在人民币4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谢协众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其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抵押财产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单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16日颁发了单他项(2011)第0060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权利人为城郊信用社,义务人为应天公司,土地性质为出让,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3170平方米。后单县国土资源局对该他项权证办理了存续手续,存续期限为2012年3月3日,存续至2013年2月28日。单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21日颁发了房他证经济开发字第2011000**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城郊信用社,房屋所有人为应天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0244,债权数额为475万元。该房屋他项权证未办理存续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单县联社与被告谢协众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应天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单县联社已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谢协众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止到2013年2月26日,被告谢协众拖欠原告本金470万元、利息469834.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谢协众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对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被告谢协众亦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应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对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存续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本案中,土地的抵押权因登记而设立,该土地上的房屋也一并抵押。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协众、应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协众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469834.1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单县应天新材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02××4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6年第0269号)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被告单县应天新材有限公司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谢协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8元,由被告谢协众、被告单县应天新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汉审 判 员 刘建忠代理审判员 唐代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艳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