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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山东黄金太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新五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新五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黄金太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五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爱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黄金太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福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戈军,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济南新五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五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金太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新五岳公司与黄金太阳公司签订《平板集热器专用组装生产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黄金太阳公司(买受人)为甲方,新五岳公司(出卖人)为乙方”。该合同第四条验收条款约定:“1、验收在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2、对于验收结果不符合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乙方有责任对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部分进行及时修改,使甲方能够进行正常使用为止。若乙方进行修改后仍不能使设备正常使用,甲方有权拒绝接收或解除合同”。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20%作为本合同定金;2、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总货款的50%进度款后,乙方组织发货到甲方;3、设备到达甲方后调试完毕,工作正常,签字确认,甲方支付给乙方设备总货款的25%进度款;4、合同总货款的5%,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设备保修三年”。依照合同的约定,该生产线应在黄金太阳公司工厂所在地安装并由新五岳公司负责调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黄金太阳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14日向新五岳公司支付货款9.94万元。2012年6月15日,新五岳公司将设备运至黄金太阳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但该设备无法生产出黄金太阳公司要求的合格产品,因当地无法修整调试设备而需要运回济南处理。2012年6月23日后,该设备在新五岳公司处。黄金太阳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催促新五岳公司尽快依约履行设备的交付义务。新五岳公司于2012年9月23日向黄金太阳公司送达了退货回复函,称其已于2012年6月23日将设备退回。2012年9月25日,新五岳公司通过银行退还黄金太阳公司货款2.47万元。黄金太阳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向新五岳公司送达催告书,声明黄金太阳公司从未提出过所谓退货之说,催告新五岳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自黄金太阳公司发出催告函后,至今新五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合同书、退货回复函、催告函、公证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金太阳公司与新五岳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五岳公司经黄金太阳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不予履行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黄金太阳公司要求新五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金太阳公司要求新五岳公司赔偿12万元的损失,因前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新五岳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五岳公司提出的买卖合同是黄金太阳公司主动提出解除的,双方合同已解除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黄金太阳公司已主动解除合同,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五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金太阳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在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平板集热器专用组装生产线买卖合同》的义务;二、驳回黄金太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新五岳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五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设备安装调试后,能够满足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需求,生产出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后被上诉人要求升级设备,但成本增加一倍有余,被上诉人的该要求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属于新要约,双方应就新增的成本部分另行协商,重新签订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绝增款。二、2012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委托山东枣庄恒胜物流公司把设备运回上诉人处的行为即是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退回了购货款,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即消灭。原审认定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义务而不予履行,则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不履行的责任与上诉人无关。原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金太阳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未提出新要约,上诉人供应的设备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被上诉人的生产要求。二、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解除合同,更未委托任何公司运输退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新五岳公司依照《买卖合同》约定将平板太阳能组框自动线(以下简称组框自动线)与平板太阳能背板压合机自动线(以下简称背板自动线)各一台运送至黄金太阳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同年6月23日,背板自动线设备被运返至新五岳公司。同年9月23日,新五岳公司向黄金太阳公司送达了“退货回复函”,称已收到黄金太阳公司退回的背板自动线一台,双方之间关于背板自动线的买卖关系已终止,其公司同意对方公司的退货请求并将于3日内将该台设备的货款退回。次日,黄金太阳公司向新五岳公司送达了“催告书”,称其从未致函对方退货并要求新五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同年9月25日,新五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以“设备退款”的名义退还黄金太阳公司2.74万元。同年9月27日,新五岳公司向黄金太阳公司送达了“答复函”,称因对方退货,其已将货款退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黄金太阳公司认可收到此笔退款。另查明:《买卖合同》载明:买卖设备明细(组框自动线一台,价格为7.2万元;背板自动线一台,价格为7万元)。其中,组框自动线设备已由新五岳公司运送至黄金太阳公司处,该公司已支付货款。双方对该设备的履行均无异议。再查明:关于原审认定的“该设备无法生产出黄金太阳公司要求的合格产品,因当地无法修整调试设备而需要运回济南处理”以及“黄金太阳公司因生产需要,多次催促新五岳公司尽快依约履行设备的交付义务”,黄金太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对本案所涉背板自动线被运回新五岳公司的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二、新五岳公司与黄金太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否继续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新五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背板自动线运送至黄金太阳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后,该设备已由黄金太阳公司实际控制,故货物被运回新五岳公司的原因及托运主体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设备的实际控制人黄金太阳公司承担,而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新五岳公司自行将本案争议的设备运回该公司所在地济南。因此,关于黄金太阳公司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背板自动线设备被运回至新五岳公司,该行为导致新五岳公司认为黄金太阳公司作出了解除双方之间关于背板自动线买卖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新五岳公司收到被运回的背板自动线设备后,将该设备的货款退回黄金太阳公司,并向黄金太阳公司送达了“答复函”,该行为表明其亦作出了与黄金太阳公司一致的意思表示。黄金太阳公司虽答辩称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但新五岳公司接收被退回的设备,而黄金公司接受了前者的设备退款,则双方以实际行为就解除该台设备的买卖合同关系达成了合意并已成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背板自动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关于黄金太阳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其并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双方之间的组框自动线设备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未产生争议,故《买卖合同》的约定对双方之间组框自动线设备的买卖关系依然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二者之间的组框自动线设备买卖合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山东黄金太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301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解除山东黄金太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新五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平板集热器专用组装生产线买卖合同》中关于平板太阳能背板压合机自动线设备的合同条款”;三、山东黄金太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济南新五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平板集热器专用组装生产线买卖合同》中关于平板太阳能组框自动线设备的合同条款。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6520元,均由被上诉人山东黄金太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