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毛丽与陈欣可健康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毛丽,陈欣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83号原告赵毛丽,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被告陈欣可,曾用名陈新可,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原告赵毛丽因与被告陈欣可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赵毛丽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欣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欣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毛丽诉称,2013年1月27日20时许,原、被告因在打牌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陈欣可先是对原告赵毛丽进行谩骂,原告赵毛丽未予理睬,后被告陈欣可又对原告赵毛丽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赵毛丽受伤。后原告赵毛丽要求被告陈欣可赔偿损失,被告陈欣可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欣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500元。被告陈欣可未答辩。原告赵毛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2013年1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陈欣可询问笔录一份;3、2013年1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赵毛丽询问笔录一份;4、2013年1月27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被告陈欣可之夫马秀玉询问笔录一份;5、2013年2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原告赵毛丽之夫葛解放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至5证明2013年1月27日晚2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陈欣可将原告赵毛丽殴打致伤。6、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九页),证明原告赵毛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支出医疗费1506.70元。被告陈欣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赵毛丽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原告赵毛丽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27日20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海阔天空东,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致使原告赵毛丽受伤。原告赵毛丽之伤情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表皮擦伤,属轻微伤。住院治疗九天,支出医疗费1506.7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欣可侵害原告赵毛丽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赵毛丽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50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误工费185.55元(7524.94元/年÷365天/年×9天≈185.55元)、护理费185.55元(7524.94元/年÷365天/年×9天×1人≈185.55元),共计2237.80元。因原告赵毛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被告陈欣可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欣可赔偿原告赵毛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223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毛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欣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丽审判员 夏向阳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向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