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341号原告:蓝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元泽,马山县古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曾用名李露瑟),女,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保县都安乡都安村都安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526251981********。原告蓝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元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告蓝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6月自行认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蓝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登记日期为××××年××月××日,证号为桂马结字0904010的《结婚证》两本,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马山县古零镇安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李某2012年春节过后就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证人潘某、黄某分别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向被告李某的父亲李新科调查,李新科证实李某自2012年春节过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并表示对原、被告离婚没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甲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6月自行认识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乙,××××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即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又未能进一步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李某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蓝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蓝某乙随原告蓝某甲生活,由原告蓝某甲自行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行认识后恋爱,生育儿子后某,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达十年之久,应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进一步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李某2012年春节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长达三年之久,被告李某的行为确实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儿子蓝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如由其抚养婚生儿子,不利于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主张离婚后婚生儿子由其自行抚养至能独立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蓝某乙随原告蓝某甲生活,并由原告蓝某甲自行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梁 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 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