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晶、永城市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志猛、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晶,永城市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志猛,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许晶,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原告永城市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李寨镇李寨村邵庄组。机构代码:58708545-2。法定代表人陈金铎,该公司经理。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猛,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西段车管所南。机构代码:74405563-7。法定代表人曹杰,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号。机构代码:79571431-3。负责人孟庆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职员。原告许晶、永城市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与被告刘志猛、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永吉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许晶、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许晶、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志猛、永城永吉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怀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晶、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兴、被告刘志猛、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城永吉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晶、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诉称,2012年11月4日13时左右,被告刘志猛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E9**号出租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欧亚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雇佣司机熊XX驾驶的豫NXF1**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车辆受损及乘坐该车的原告许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刘志猛与熊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晶无责任。经查豫NTE9**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29407.64元。被告刘志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并且在交警队已交押金30000元元,并且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原告要求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2、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被告永城永吉出租车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再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合计129407.64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志猛、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根据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许晶、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许晶人身受到伤害,原告许晶无责任;原告永城市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熊XX与被告刘志猛负同等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许晶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的事实;3、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原告许晶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许晶住院共16天,自2012年11月4日—2012年11月20日;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许晶右侧尺桡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需后续治疗;5、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许晶住院支出19760.13元,门诊检查支出60元,合计支出19820.13元;6、许晶请假条一份,证明原告许晶因受伤误工100天;7、永城祥丰面粉有限公司关于停发许晶工资的决定,证明原告许晶因受伤减少100天的收入;8、永城市祥丰面粉有限公司出具陪护证明。证明许晶住院期间由该公司员工王X又名王小彦陪护16天;9、祥丰面粉有限公司关于停发(王X)工资决定。证明王X因陪护许晶减少收入1973.3元;10、祥丰面粉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许晶2012年8、9、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许晶受伤时平均月工资为8500元,每天收入为283.3元;陪护人王X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700.0元,每天收入为123.3元;11、永城市人民医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许晶住院治疗情况;12、延津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许晶系城镇居民,住延津县城;13、祥丰面粉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王X,又名王小彦;14、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许晶右上肢功能构成十级伤残;15、商都司鉴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证明许晶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16、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3张,证明许晶在商都司鉴所支付鉴定费13000元;1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豫荷农业公司豫NXF1**车损确认为19588.81元;18、修车税务局发票。证明豫NXF1**车因车损维修实际支出为21000元;19、税务局通用发票与收据各一份。证明豫NXF1**车辆支出拖车费300元;豫NXF1**车辆支出停车费200元;20、出租车发票56张。证明原告许晶出院时回延津老家来回租车支出1280元。被告刘志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永城永吉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许晶、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对被告刘志猛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志猛对原告许晶、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许晶、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请假三个月应当依照医院住院天数为准。对第7、8、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尽管有工资表,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对第11、12、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4份证据虽然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许晶伤情及住院天数,依据民事赔偿的实际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进行伤残鉴定,不宜无限期的拖延。同意支持原告许晶误工时间为100天为宜。对第1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实际产生,应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对第1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原告提供照片相互印证。对第1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9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对第2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对被告刘志猛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第6份证据,因原告许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作佐证,对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误工的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0份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455元。对第15份证据,尽管没有实际发生,但该证据系通过本院司法技术科,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再疗费结论意见书,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6份证据,虽然不属于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但该证据比较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7份证据,虽然没有经过鉴定部门定损,但豫NXF1**号轿车经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定损,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并没有要求定损,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本次事故系同等责任,因此,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9份施救费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停车费票据,因是收据,不是国家统一印制的税务票据,因此,对该停车费证据,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0份证据根据原告许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4日13时左右,被告刘志猛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E9**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欧亚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雇佣司机熊XX驾驶的豫NXF1**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车辆受损及乘坐该车的原告许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被告刘志猛与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雇佣司机熊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晶无责任。原告许晶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9820.13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许晶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许晶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十级;同时被鉴定人许晶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原告许晶系城市户口,在永城市祥丰面粉厂工作,月工资为8045元,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王X,月工资为3700元。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豫NXF1**号轿车车损为19588.81元,施救费300元。被告刘志猛实际所有的豫NTE9**号出租车于2012年5月22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志猛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城永吉出租车公司名下的豫NTE9**号出租车与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雇佣司机熊XX驾驶的豫NXF1**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车辆受损及乘坐该车的原告许晶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志猛与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雇佣司机熊XX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晶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志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晶的医疗费19820.1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再疗费5000元,误工费268.17元×100(天)=26817元(因原告治疗出院后未及时进行伤残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为宜),护理费123.33元×16(天)=19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根据受害人许晶的伤情及责任划分,本院支持原告许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合计99935.65元。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车辆损失费19588.81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9888.81元。由于被告刘志猛所驾驶的豫NTE9**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许晶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6817元、护理费1973.2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85175.5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晶剩余的医疗费9820.13元、再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合计15460.13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刘志猛与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刘志猛应赔偿原告许晶剩余的医疗费、再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730.07元,由于被告刘志猛所驾驶的豫NTE9**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志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7730.07元,应由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赔偿,由于原告许晶未向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许晶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被告刘志猛负责赔偿650元,原告许晶剩余的鉴定费650元应由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负责赔偿,由于原告许晶未向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剩余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17888.81元,应由被告刘志猛负责赔偿其中的50%,即8944.41元,由于被告刘志猛所驾驶的豫NTE9**号出租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志猛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8944.40元,应由原告永城豫荷农业发展公司自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城永吉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永城永吉出租车公司应对被告刘志猛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阳光财保商丘支公司已对被告刘志猛的赔偿责任足额赔偿,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晶医疗费、再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8790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永城市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合计1094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刘志猛赔偿原告许晶鉴定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许晶、永城市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原告许晶、永城市豫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4元,被告刘志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