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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伯成诉被告刘天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伯成,刘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胡伯成,男,四川省富顺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作平,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生,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金沙*******号。负责人蒲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虹渡,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伯成诉被告刘天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伯成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平,被告刘天生,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伯成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刘天生驾驶川QT86**号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胡伯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胡伯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5天。经事故责任认定:刘天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胡伯成无责任。2013年1月24日,经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1000元,护理时限13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6748.6元(包括护理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97473.6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6000元、误工费52800元)。被告刘天生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理赔;3、我公司已在彭光勇的赔偿中支付了56212元,要求予以扣除后再对胡伯成理赔;4、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赔偿;5、误工费应计算至前一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17时10分,被告刘天生驾驶川QT86**号小轿车,由宜宾市区经翠柏大道往柏溪镇二二四方面行驶,行驶至翠柏大道新村红灯前方3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胡伯成骑行的人力货三轮车相撞,致胡伯成与在其后推行人力货三轮的彭光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伯成当即被送至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锁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胸第2-6肋骨骨折;右胸第2-7肋骨。原告住院105天后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生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胡伯成、彭光勇无责任。2013年1月7日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胡伯成目前伤残等级为:胸部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上肢外伤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外伤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伯成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左右。3、胡伯成出院后骨折康复期间需他人护理时限约为13个月左右。同时查明,川QT86**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天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率险。该案的另一伤者彭光勇在保险公司获得赔付56212元(其中交强险内赔付了4474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了1465元)。另查明,胡伯成系进城务人员,在宜宾市众心运输有限公司承包了货运三轮车从事运输,事发时,胡伯成正在为彭光勇运输货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租房协议、工作证明、上岗证,承包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在本事故中,刘天生驾驶自有机动车违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刘天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伯成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刘天生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川QT86**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胡伯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7473.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十级,原告长年在城镇务工,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575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4、原告诉请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费用20000元,对住院其间的护理费5250元予以支持,对护理依赖费用,根据相关护理依赖的规定确定为4680元(50元/×30天×13个月×24%)。5、原告诉请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131天,原告为搬运工,无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计算为7288.27元(20307元÷365天×131天)。以上原告胡伯成的损失为135366.87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该保险限额内先扣除彭先勇已赔付的金额,经过品迭,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还应赔偿原告胡伯成65253元(110000元-4474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胡伯成70113.87元(135366.87元-65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伯成6525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伯成70113.87元。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天生承担1504元并直付原告胡伯成,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被告胡伯成自行承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