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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谭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7月相识,2007年6月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在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婚后我们的感情也很好,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原因是因为工作关系造成的两地分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48医院工作时相识,2007年6月双方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1月2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未共同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合法有效。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长,相互之间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未共同生活,主要是因为异地工作造成的,并非因感情不和造成的分居,原告现无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工作、生活关系,是能够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秦保玉人民陪审员  吕传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