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芗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林玉惠与庄坤勇、黄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惠,庄坤勇,黄秋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林玉惠,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庄坤勇,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黄秋香,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林玉惠与被告庄坤勇、被告黄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坤勇、黄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惠诉称,2012年9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庄坤勇驾驶闽XXXX**号小客车由“工人新村”驶出,右转弯驶上漳华路时遇原告林玉惠驾驶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漳华路由“龙文区”往“175医院”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致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庄坤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玉惠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经查闽XXXX**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秋香,该车并未投保。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损失:1、医疗费6266.95元;2、营养费1253.39元;3、护理费4天×117元/天=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元;5、交通费40元;6、误工费(4天+15天)×117元/天=2238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1466.34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66.34元。被告庄坤勇、被告黄秋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1、漳芗公交认字(2012)第04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本院认为,因被告庄坤勇、被告黄秋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30日8时30分,被告庄坤勇驾驶闽XXXX**号小型客车由“工人新村”驶出,右转弯驶上漳华路时遇原告林玉惠无证驾驶闽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漳华路由“龙文区”往“175医院”方向行驶至“工人新村”叉口,双方避让不及致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处理,并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2)第04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庄坤勇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林玉惠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266.95元。原告伤情被医生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个月后复查CT等。被告黄秋香系肇事闽XXXX**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本院认为,原告林玉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266.95元:即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误工费468元:原告户籍属城镇居民,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生的诊断,因此其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4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4天×117元/天=468元;3、护理费468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4天×117元/天=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天=80元:即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20元/天×4天=80元;5、营养费313.35元:原告营养费参照医生建议及原告伤情,酌定为医疗费的5%,即6266.95元×5%=313.35元。6、交通费酌定为4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636.3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损伤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庄坤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林玉惠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其过错也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坤勇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玉惠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庄坤勇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秋香作为肇事闽XXX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庄坤勇与被告黄秋香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66.95元、误工费468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13.35元、交通费40元,以上合计7636.3元。被告庄坤勇、被告黄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坤勇与被告黄秋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林玉惠各项损失合计763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坤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丹人民陪审员 杨连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雅燕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