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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宋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56号原告:宋某,女,汉族,无业。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陪送有电脑一台,价值3600元,大理石桌子一张,价值2800元,羊绒大衣一件,价值2000元。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且无法弥补,2009年7月份左右双方分居,当时原告已怀身孕,2010年原告生育一子,原告怀孕及生育费用全部由个人借支,但被告对此不管不顾。故原告诉讼在案。被告辩称,同意每月给儿子200元的抚养费。同时要求原告归还结婚时3万元的彩礼钱、6000元工资及结婚之前为原告的买衣服花费的4000元钱,共计40000元,并以这些费用折抵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处置费一支。证明原告因分娩于2010年1月1日至4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2664.35元,处置费205元;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6支。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宋兴琪因病分别于2011年1月11日、12日、20日及9月15日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共计948.45元;3、长治市二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宋兴琪因病于2012年2月7日至17日在该院就医花费4072.93元;4、长治市中医研究所医药费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因病于2010年4月24日在该院就医花费319.9元;5、北京同仁堂包头药店药费收据3支。证明原告因病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2月15日、2010年4月13日在该药店购药花费6123元;6、长治市千秋堂药店医药费收据7支。证明证明原告因病分别于2010年4月16日至6月22日期间在该药店购药花费2515元;7、长治县南宋卫生所医药费收据6支。证明证明原告因病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在该卫生所购药花费782.8元;8、喜阳阳婴幼儿用品专卖店收费票据6支。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6月28日期间为儿子宋兴琪购买奶粉及其他婴幼儿用品花费5309元;9、黄氏批发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店购买奶粉花费7586元,证明人叫黄书民,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10、租房证明两份。分别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20日在武志忠处租房花费7150元、原告宋某于2010年4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在张春山处租房花费6050元;11、借条两支。分别证明原告宋某于2010年5月26日向王雪兰借款5000元、2011年4月6日向王新民借款5000元用于生活。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10、11不认可。同时表示儿子宋兴琪看病买药、买奶粉的钱应当双方承担。经本院依法核实证据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因为有被告的认可,且其证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4、5、6、7因系原告自己生病花费且不能证明与生育儿子有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10,因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11,因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但陈述给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彩礼,原告对此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生活过程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且无法弥补,2009年7月份左右双方分居,当时原告已怀身孕,2010年生育一子。双方已于2009年7月份左右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因抚养孩子等所花费生活和医疗开支20785.73元。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按照一般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定婚姻,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子女抚养关系、财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按照法律规定仍属于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双方非婚生子宋兴琪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等,故宋兴琪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于分居期间原告所承担的关于抚养子女的费用,被告应予分担,根据庭审被告所承认的关于子女的奶粉、医疗等费用和分担意见,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10393元。结合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2211.5元,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儿子宋兴琪每月的抚养费为600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支出的变化,出现原告或被告难以承担子女抚养等情形的,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要求以彩礼等折抵抚养费的要求,因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子女等已经转化为必要的生活开支,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原告的住院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房费用,因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债务1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同居期间的必要债务,本院无法核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宋兴琪由原告宋某抚养;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宋某判决之前子女抚养费等103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张某某每月承担儿子宋兴琪的抚养费为600元,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至宋兴琪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志祥审 判 员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金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