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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建华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华,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谭屋村××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苏建华醉酒后驾驶桂E5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北海市海城区北海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北京路口时,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与朱征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北京路由北往南实施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朱征艳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当日16时40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苏建华带到北海市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提取了被告人苏建华的血液。受公安机关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专门技术人员对上述提取的被告人苏建华血液进行血中乙醇检测。经检验,从被告人苏建华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2.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建华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苏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轻微交通事故发生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建华赔偿了11459.06元给朱征艳,朱征艳对被告人苏建华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北海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建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建华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谅解,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苏建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劲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 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