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力盟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酷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力盟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酷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澳尚实业有限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杭生。委托代理人:陈双双。委托代理人:董国梁。被告:杭州力盟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智勇。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被告:杭州酷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琍琍。被告:杭州澳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潘玲。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被告:吴锐。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被告:邬瓯阳。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被告:方立。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被告:王玲琍。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诉被告杭州力盟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盟公司)、杭州酷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居公司)、杭州澳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梁,被告力盟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酷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公司诉称:杭州点石引导卓越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点石企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冠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冠盛支行)与力盟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编号为12GSWT007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点石企业委托中国银行冠盛支行向力盟公司提供额度为25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9日。同日,中新公司与力盟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中新公司与点石企业、中国银行冠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中新公司为力盟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酷居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与中新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力盟公司向中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方立、王玲琍与中新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苑9幢302室房屋为力盟公司向中新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由于力盟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前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中新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为力盟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57183.02元,共计2557183.02元。扣除力盟公司向中新公司交纳的187500元保证金,中新公司实际代偿2369683.02元。鉴于力盟公司没有及时清偿中新公司的代偿款项,酷居公司等反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力盟公司向中新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本息共计2369683.02元及资金占用费109005.41元(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3年5月17日,此后仍按代偿款项每日0.1%的标准计至清偿日止),共暂计2478688.43元;2、酷居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为力盟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新公司对方立、王玲琍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苑9幢302室的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力盟公司、酷居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力盟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辩称:对中新公司为力盟公司代偿的金额和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的保证责任、抵押责任均没有异议,但资金占用费计算有误;同时,中新公司提供有偿担保,且相关的《担保服务合同》系中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日0.1%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过高,请求调整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酷居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力盟公司与点石企业、中国银行冠盛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2GSWT007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2、中新公司与点石企业、中国银行冠盛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第QYZ112-07077号的《保证合同》;3、力盟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YZ112-07027的《担保服务合同》;4、2012年3月30日力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1-4,证明中新公司为力盟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5、2013年4月12日点石企业向中新公司发出的《代偿通知书》;6、2013年4月12日点石企业向中新公司发出的《代偿确认书》;7、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上证据5-7,证明中新公司为力盟公司的借款代偿2557183.02元的事实。8、邬瓯阳与中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YZ112-07027-A1的《保证反担保合同》;9、吴锐与中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YZ112-07027-A2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0、澳尚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YZ112-07027-B1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1、2012年3月30日澳尚公司股东会决议;12、杭州纽菲尔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酷居公司,以下均称酷居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YZ112-07027-B2的《保证反担保合同》;13、2012年3月30日酷居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上证据8-13,证明酷居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向中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事实。14、方立、王玲琍与中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QYZ112-07027-C的《抵押反担保合同》;15、杭房他证字第125648**号房屋他项权证;以上证据14、15,证明方立、王玲琍向中新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被告力盟公司、酷居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未提交证据。被告酷居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力盟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对原告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格式合同,关于代偿款项占用费的约定过高,应予减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争议,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代偿款项占用费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认定。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新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中新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发生中新公司为力盟公司代偿时,力盟公司应于代偿之日起向中新公司归还代偿款项,并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支付代偿款项占用费及中新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和差旅费等)(第7.1.5条,第11.3条);《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酷居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提供的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中新公司向点石企业清偿的不超过二百五十万元的未付担保债务本金,以及未付的相应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下统称代偿款项),债务人应付的代偿款项占用费(自中新公司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计算直至代偿款项全额得到清偿之日止),中新公司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出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款项)。2012年5月8日,方立、王玲琍位于杭州市惠民路9幢302室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中新公司取得抵押权。本院认为,中新公司为力盟公司向点石公司的2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4月12日履行保证责任,向点石企业清偿了力盟公司欠付的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57183.02元,符合本案所涉《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中新公司在代偿该2557183.02元款项后,有权在扣除力盟公司交纳的187500元保证金的基础上向力盟公司追偿剩余2369683.02元代偿款项,并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力盟公司从2013年4月12日开始支付代偿款项占用费。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代偿款项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日0.1%过高,本院调整至同期人民币六个月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22.4%,故占用费暂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为53080.9元(2369683.02*22.4%/360天*36天),此后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酷居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为中新公司对力盟公司的追偿权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中新公司要求酷居公司、澳尚公司、吴锐、邬瓯阳就力盟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方立、王玲琍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惠民路9幢3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中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反担保,中新公司要求就该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酷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力盟动漫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2369683.02元,支付占用费53080.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7日,此后按年22.4%的标准另计代偿款项占用费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杭州酷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澳尚实业有限公司、吴锐、邬瓯阳对杭州力盟动漫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就方立、王玲琍位于杭州市惠民路9幢302室房屋在杭州力盟动漫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0元减半收取133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15元,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13元,杭州力盟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酷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澳尚实业有限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负担17902元。杭州力盟动漫设计有限公司、杭州酷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澳尚实业有限公司、吴锐、邬瓯阳、方立、王玲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