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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39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尚荣。上诉人中山市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3)杭淳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及民诉法意见第24条规定,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应属无效约定。所谓协议管辖的唯一性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选择纠纷管辖法院时,需在可供选择的法院中作出择一确定的选择,不能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违反该规定,本案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被上诉人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起诉时所提交的其与佛山市顺德区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应认为在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后,原告一方即为确定且在本案中不存在争议,浙江康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中山市燕瑞制冷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