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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严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劳动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12月21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7月4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豫S921**号小型客车行至新县京九路宏桥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严某某的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0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其系初犯、偶犯,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