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吴少群与赵建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群,赵建晖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661号原告吴少群,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小北街兴隆巷**号,系劳动信用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海珍,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晖,男,汉族,1960年5月12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关庙镇周台村*组。原告吴少群诉被告赵建晖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少群诉称:2009年1月20日,经被告介绍王海生与陕西信合劳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375%。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收取每日按万分之四的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人由被告赵建晖作为保证人向信用社提供了担保。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贷款到期起算。贷款到期后,王海生没有还款,被告赵建晖同意该笔贷款展期一年,即变更为2011年1月20日到期。变更后的贷款期限届满,王海生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期间更有一个陌生男子前往信用社自称“王海生”并说自己从未向信用社贷过款,信用社保留的身份证复印件乃是自己丢失的一代证,要求信用社清除不良信用记录并且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5万元。至此,信用社联系不到贷款人“王海生”,最终从保证人赵建晖处得知,是江晓春拾得王海生的身份证后冒用其身份向信用社贷款,而王海生本人并不知情,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乃是江晓春。信用社要求被告赵建晖承担还款义务并向王海生支付因隐瞒事实给王海生造成损失的赔偿金,被告同意但当时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为不影响王海生办理房贷,经过协商,被告同意信贷员吴少群先行垫付贷款本息64202.04元以及王海生的赔偿金5万元,被告写下《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年底之前将上述垫付款项偿还给原告。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64202.04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50000元。原告吴少群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情况如下: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陕农信借字(2009.01]第014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王海生借款情况;陕农信保借字(2009.01]第014号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赵建晖自愿为借款人王海生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展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以证明赵建晖愿意继续承担展期的责任;2011年9月15日赵建晖的承诺书复印件,以证明赵建晖承诺归还原告垫付款。2011年9月19日关于王海生借贷款的处理协议复印件,以证明由于被告赵建晖隐瞒了客观事实而贷的款,给王海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建晖承担。被告赵建晖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陕农信借字(2009.01]第014号借款合同显示2009年1月20日王海生与劳动信用社签订借期一年的5万元的借款合同,陕农信保借字(2009.01]第014号保证担保合同显示2009年1月20日赵建晖与劳动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赵建晖为陕农信借字(2009.01]第014号借款合同的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9月14日王海生本人到劳动信用社称,本人一代身份证丢失,被别人冒名贷款,陕农信借字(2009.01]第01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并非王海生本人所借,因该借款逾期还款,造成王海生本人信用度降低,给王海生本人造成精神伤害要求赔偿。2011年9月15日赵建晖书写承诺书,承认赵建晖担保的陕农信借字(2009.01]第014号借款合同的借款系江晓春持王海生身份证立据借款的,对该笔本息合计64202.04元的借款,暂先由吴少群垫付还清本息,待江晓春回来后由赵建晖负责于2011年年底追讨此款还予吴少群。2011年9月19日,陕农信借字(2009.01]第014号借款合同的信贷员吴少群与王海生本人签订协议,赔偿了王海生本人5万元。现原告吴少群以被告赵建晖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建晖返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64202.04元和垫付赔偿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在一方是否已取得财产利益。陕农信保借字(2009.01]第014号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对人劳动信用社尚未向赵建晖主张其应承担债务责任,同时赵建晖的债务责任大小也尚未明确,而对赵建晖是否承担该合同债务责任和明确债务责任的大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亦不同,本案无法处理。并且2011年9月15日赵建晖书写的承诺书表明其仅承诺了承担64202.04元的追讨义务并非向吴少群直接偿付该款的义务。因此吴少群向劳动信用社垫付借款本息64202.04元,尚无证据证明赵建晖实际已获得利益,无法构成不当得利。王海生是向劳动信用社要求赔偿款,并非向赵建晖要求赔偿款,而吴少群与王海生双方达成协议履行了赔偿款,是吴少群和王海生两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结果。因此对吴少群向王海生支付赔偿款5万元,也无证据证明赵建晖实际已获得利益,无法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对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少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吴少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法院。审 判 员 冯 超代理审判员 徐 琼代理审判员 尹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邬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