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陈茂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茂盛,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陶楼乡陈祠村岗*组,现住安徽省涡阳县高炉镇香河花园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9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15日被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茂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茂盛及辩护人葛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5时许,在涡阳县高炉镇香河花园小区建筑工地上,被告人陈茂盛与被害人张贺宏因口角纠纷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陈茂盛用脚将被害人张贺宏腹部踢伤,致回肠破裂,造成弥漫性腹膜炎,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贺宏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茂盛的家人与被害人张贺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陈茂盛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3000元,被害人张贺宏对被告人陈茂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茂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张贺宏陈述,证人张广友、陈维民、张大伟、陆坤、陆金义、吴在恒、陈枫等人证言,被告人陈茂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茂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茂盛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征得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茂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武 磊审判员 孔 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