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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00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杨杨与赵风强、王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杨,赵风强,王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086号原告杨杨。委托代理人郑湘,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风强。被告王传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杨诉赵风强、王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耀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赵风强向原告杨杨借款121000元,借期30天,被告应于2011年3月10日还款,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6‰加收违约金,因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按银行四倍利率主张利息,从2011年3月11日起算。被告王传成作为连带担保人需对赵风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借款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风强偿还借款121000元,并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为58223元,本息合计179223元);二、被告王传成对赵风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风强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赵风强于2011年3月4日偿还借款1万元,3月16日偿还5000元,10月29日偿还1000元,12月12日偿还2000元,被告还款应当先冲抵本金,被告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王传成辩称:原告与被告王传成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王传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9月10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传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风强向原告杨杨借款121000元,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止。如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总额加收6‰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成为连带保证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被告赵风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1年3月4日,被告赵风强向原告杨杨付款10000元;3月16日,付款5000元;10月29日,付款1000元;12月12日,付款200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杨杨向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借款合同纠纷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青岛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有关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杨杨与被告赵风强、被告王传成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风强发放了借款121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在合同期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自合同期满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风强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偿还的10000元,该笔还款在约定还款日(2011年3月10日)之前,因双方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笔还款应当直接冲抵本金,截至2011年3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赵风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赵风强于2011年3月10日之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用以偿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因此,2011年3月16日,被告赵风强还款5000元,截止该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345元,剩余本金应为111000元-(5000元-345元)=106345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9332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赵风强还款1000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赵风强还款2000元,因此该段时间的逾期利息为19332元-1000元-2000元=16332元。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本息以及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063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传成的保证期间应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杨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传成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传成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原告要求被告王传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杨支付借款本金106345元、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6332元以及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634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杨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合计5354元,由被告赵风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禚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