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玉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639号原告:刘玉功,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原告刘玉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功的委托代理人周承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保昌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功诉称:2011年12月2日6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线龙口市黄山馆镇臧格庄村处,与前方顺向停放的刘同顺驾驶的鲁EXX**号(挂车号:鲁EK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刘玉功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玉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同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昌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9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0625.06元、误工费30980元{(3839+5151+6500元)/3*6}、护理费2450元(50元*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20*10%)、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75817.06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98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3322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已经庭外协商处理完毕。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中保昌邑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案交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二、如果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有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依法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分别进行赔偿。三、如果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无责任各项限额内依法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分别进行赔偿。四、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6时许,原告刘玉功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线龙口市黄山馆镇臧格庄村处,与前方顺向停放的刘同顺驾驶的鲁EXXX**号(挂车号:鲁EKX**挂)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刘玉功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功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2年8月27日原告再次入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行二次手术,住院5天,以上共计花医疗费20625.0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兰欣护理。本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玉功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同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刘玉功的右下肢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3、刘玉功所用药品符合伤情、伤程所需,用药合理。另查明,原告刘玉功系山东省龙口市黄山馆镇臧格庄村居民,龙口市南山西海岸人工岛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163.33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还查明,肇事鲁EXX**号(挂车号:鲁EKX**挂)大货车主挂两车均在被告中保昌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共计:医疗费用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同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玉功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刘玉功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玉功请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主挂两车均在被告中保昌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保昌邑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本次事故中刘同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形,其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护工每天50元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625.06元、误工费30980元{(3839+5151+6500元)/3个月*6个月}、护理费2450元(5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共计74487.06元。其中由被告人保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98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73322元。原告刘玉功与刘同顺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已经庭外和解,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玉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332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中保昌邑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