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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玉功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玉功,男,1958年7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审理期间脱逃,于2014年4月14日被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玉功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玉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淑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玉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4年7月28日,被告人孙玉功代表功浩公司与建星公司签订购买钢材的购销合同,之前被告人孙玉功已于同年7月19日收取建星公司合同定金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孙玉功冒充建星公司的副总经理与被害人刘某某(原中山火炬开发区祥兴钢铁经销部负责人,现该经销部已注销)达成购买钢材的口头协议。同年7月29日,被害人刘某某按约定将244.93吨钢材运往建星公司在珠海华发新城的工地,功浩公司的员工周伟进行了签收(送货单价格人民币956,532.3元)。同年7月30日,建星公司受被告人孙玉功委托,向被害人刘某某支付钢材款人民币60万元。同年8月5日,被告人孙玉功收取建星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5,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孙玉功又委托建星公司,将钢材款人民币241,965元电汇至深圳市安奕卓水处理有限公司。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孙玉功逃匿。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孙玉功被抓获。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玉功退出赃款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孙玉功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某某群、刘某某、孙某的证言、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委托付款函、银行进帐单、收据、送货单、地秤站过秤条、关于华发新城工地钢材采购情况的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玉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孙玉功退出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玉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于原判决,上诉人孙玉功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其是以功浩公司总经理名义向刘某某购买钢材,原判决仅依据刘某某的陈述认定其冒充建星公司副总经理错误。2.其没有非法占有刘某某钢材款的目的,订立合同时其有履约意图,并将大部分钢材款支付给刘某某,其是因受他人威胁等客观原因、为躲避追杀被迫离开珠海,原判决认定其在刘某某催要钢材款时关闭手机逃匿证据不足,从而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有误。综上,请求改判其无罪。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出庭意见:1.根据上诉人孙玉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结合刘某某在案发后的反映以及建星公司林为群向刘某某的解释,可以判断孙玉功确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2.孙玉功具有向刘某某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能力却将剩余货款转移,在刘某某催要钢材款时关闭手机逃匿,而且其采购钢材的货值高于转卖价格,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3.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即356,532元。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玉功所提其未冒用建星公司副总经理名义与刘某某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某证实孙玉功与其商谈购买钢材事宜时,自称是建星公司的副总经理,并称公司承建珠海华发新城二期工程,需购买大批钢材。其知道华发新城是珠海很有名的工程,卖货给这样的工程应该没问题,遂与孙玉功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供应254吨钢筋给建星公司。上诉人孙玉功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与珠海华发新城项目的分包商建星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后,假借建星公司副总经理的名义找到刘某某,以其公司正承建珠海华发新城二期工程需要大量钢筋为名,与刘某某达成了购买200多吨钢筋的口头协议,该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印证。而且,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联系不上孙玉功后,不是到设在广州的功浩公司找孙玉功,而是直接到建星公司工地向孙玉功讨要货款,寻找未果后要求工地停止使用其供应的钢材,建星公司材料采购员林为群还出面向刘某某解释孙玉功、周伟并非建星公司员工,由此可以判断被害人刘某某当时并未意识到孙玉功不是建星公司员工,故此前孙玉功确系冒用建星公司名义向刘某某购买钢材。刘某某正是基于建星公司承建华发新城项目,相信建星公司有履约能力而与孙玉功达成供应钢材的口头协议,孙玉功确有虚构事实骗取刘某某信任的行为,故对其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检察员所提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孙玉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孙玉功是向被害人刘某某购买钢材供应给建星公司,但是孙玉功与建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大部分型号钢材的单价要低于被害人刘某某送货单所载的单价;且送货单载明钢材总价为956,532.3元,而根据上述购销合同的钢材单价结合送货单的数量计出的钢材总价、建星公司出具的《关于华发新城工地钢材采购情况的说明》、建星公司采购员林为群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建星公司采购钢材的总金额仅为943,418.4元。简而言之,孙玉功在同一时点对相同数量的钢材购入价要高于出售价,其不仅不能从转卖钢材中获利,还将亏损万余元,对此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模式明显违背常理,足见其向刘某某购买钢材时便无真实履约的意图。加之孙玉功是冒用建星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某订立合同,从建星公司收取钢材款后仅向刘某某支付60万元,而委托建星公司将24万余元钢材款汇至与刘某某无任何关联的深圳安奕卓水处理有限公司,其能够向刘某某支付钢材款却故意不支付,在刘某某催要钢材款时便失去联系,直至其被抓长达七年之久无任何支付货款的举措,其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某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原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正确,对其所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对检察员所提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文强代理审判员  贺 心代理审判员  张超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詹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