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赵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臧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赵民初字第268号原告臧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臧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甲,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刘某乙所有的冀A5****号小客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赵二街村北侧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1)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5****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原告已进行二次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314.77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乙未答辩。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分项限额内扣除上次诉讼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刘某乙所有的冀A5****号小客车顺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赵二街村北侧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交认字(2011)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就先期产生费用曾诉至法院,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新赵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臧某某医疗费71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655.03元、护理费973.6元,共计11286.09元。现原告于2013年1月13日在河南省平舆县某某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4天,住院期间由苏小贺护理。原告在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卫生院进行后期检查,原告二次住院及后期检查共计支出医疗费2348.11元。另查,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542元。再查,事故发生期间,冀A5****号小客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刘某甲,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平舆县某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卫生院的医疗票据、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费用,1、原告主张医疗费2348.11元,提供了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及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镇卫生院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0966.66元,原告住院4天,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可按30天计算。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误工费为3250元(39542元÷365天×3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75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明,护理时间可按住院期间4天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433.3元(39542元÷365天×4天),上述费用共计6231.41元。就原告主张的第一次治疗费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臧某某医疗费71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48.11元(2348.11+200元),上述二次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保险公司赔偿2342.54元(10000元-7107.46元-550元),被告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超出分项限额由被告刘某甲赔偿205.57元(2548.11元-2342.54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433.3元,未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臧某某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342.54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433.3元,共计6025.84元。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臧某某负担54.3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郭 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银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