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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0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与叶剑生房屋迁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叶剑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0685号原告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可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香明,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生,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慧民,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医药公司”)与被告叶剑生房屋迁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12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辖申请,同年3月1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香明,被告叶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慧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8月1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职期间,居住了单位宿舍2间,被告每月交纳租金。2003年,被告租用单位房屋经营饭店后,无偿占用了单位平房3间和瓦房3间。2002年,原江都市医药公司整体改制,通过改制,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无法律基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让出2间宿舍和无偿占用的平房3间、瓦房3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3月20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原江都医药公司下属的8个基层药店的资产无论是否有产权证,都属于国有资产,都属于改制出让范围,其中包括本案讼争房屋也在改制范围内。二、2012年3月20日,扬州市江都区卫生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在改制范围内。三、2002年,原江都市财政局出具的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证明原江都市财政局已同意将原江都医药公司的整体资产进行评估出让。四、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本案讼争房产在改制范围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诉争房屋不具有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邮民初字1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讼争的房屋无所有权。2、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扬民终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讼争的房屋无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前身为扬州医药公司,于2003年1月设立;2004年10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亿仁(扬州)医药有限公司;经资产评估后,该公司于2006年6月经改制程序后变更为本案原告公司。被告原系扬州医药公司下属邵伯药店的职工,2009年8月,原告与被告通过职工身份置换的方法,解除了劳动关系。2003年3月24日,原扬州医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将邵伯镇甘棠路87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0日止;同年,被告租用单位房屋经营饭店后,又无偿占用了原告单位平房3间以及瓦房3间。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讼争房屋包含系原告经企业改制取得的合法财产。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讼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一份,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确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8间房屋,其尺寸、面积及位置分布,不能与原告指认的江房证字第199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构图相应证。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物上请求权成立的前提是原告应是合法的所有权人或用益物权人。本案诉讼中通过举证情况可确定,原告不能提交证明本案讼争房屋建于何时、有无房屋产权证或建设许可手续相关证据,原告诉讼中虽然提交了扬州市江都区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江房证字第19990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经本院现场勘验,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屋构图的尺寸、面积及位置分布均与讼争房屋的当前现状不符,原告亦不能提交讼争房屋是合法建筑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讼争房屋合法权利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将来原告取得本案讼争房屋合法权属的证据,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中天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玉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薛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