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涡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褚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国华,曾用名新春,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涡阳县牌坊镇五里郭行政村王楼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分局新矸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翠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翠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超,被告人褚国华及其辩护人任亚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翠英以本案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翠英撤回对被告人褚国华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17时许,在涡阳县牌坊镇五里郭行政村王楼自然村褚良清家门口,被告人褚国华与褚良坤因邻里矛盾发生吵架,后褚国华与褚良坤等人发生打架,褚国华用砖头将燕翠英的头部砸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燕翠英头部伤属轻伤。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燕翠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褚国华家人自愿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燕翠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褚国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证人燕素勤、燕玉贞、褚良坤、褚振清、褚良珠、何凤云、燕素萍、何文龙的证言,被害人燕翠英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国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褚国华自愿认罪,且已赔偿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孙良义审判员 刘 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