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44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扒窃于198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未执行),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1997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8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207号“朱炳仁”铜人馆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三星牌I9100G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87元)。后被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罗某上诉称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滕某、马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罗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罗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罗某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罗某提出减轻处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