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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卫德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卫德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687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沈莉(实习),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洪福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邹伟强,执行董事。被告:卫德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祥林、洪霞。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太浦河构件有限公司、卫德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990元,减半收取50495元,由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沈佳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