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雁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5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农民。2013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西安市长安区长里村一队红树林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机,盗走陈某放置在电脑桌上的JUICELL牌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2013年3月24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高某亲属赔偿陈某500元,获得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3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侯宝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