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任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任某;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预谋以租车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163号张某乙经营的“海江”汽车租赁行,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灰色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61500元)。同年3月26日,任某以伪造的“王林”的身份将该车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薛某,后将赃款挥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协议,证人张某甲、宗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青李沧价鉴字(2012)4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预谋以租车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后,至青岛市李沧区夏庄路163号张某乙经营的“海江”汽车租赁行,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一辆车牌号为鲁B×××××的灰色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61500元。同年3月26日,任某以伪造的“王林”的身份将该车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薛某,后将赃款挥霍。同年4月4日,张某乙等人发现任某所租车辆被薛某购买后赶至山东省平邑县与薛见面,后在当地拨打110报警。平邑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并将鲁B×××××号灰色雅阁轿车扣押,让车主张某乙回青岛报案。同年4月5日、6日,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报案。同年4月9日,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公安人员至山东省平邑县将鲁B×××××号灰色雅阁轿车领回发还被害人张某乙。2013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西苗村南小区513号欣欣旅舍将被告人任某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5万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购车协议,证人张某甲、宗某、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青李沧价鉴字(2012)42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任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