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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杨延均与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延均,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均。委托代理人:田素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秋虹。委托代理人:宋景超。委托代理人:李晶。上诉人杨延均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85年9月,杨延均进入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工作;199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8月,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成立中国二十冶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1996年10月,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公司划归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杨延均仍在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工作。1998年4月,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开始实行《减员分流及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1999年6月,杨延均被作为农民轮换工而清理辞退,不再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缴了杨延均的城镇基本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在河北邢台)。此后,杨延均在上海及周边地区的几个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关联的企业工作。2002年8月,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经转制,注册成立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杨延均在上海强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4月至8月,杨延均在上海冷轧不锈钢工程4标段工作。2012年12月,杨延均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999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最低工资及逾期加付赔偿金,补缴1999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和1999年6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杨延均的仲裁请求。杨延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最低工资合计34800元(1450×12×2)及逾期加付赔偿金34800元;支付1999年6月至2010年10月的最低工资合计198650元(1450×(12×11+5)]及逾期加付赔偿金198650元;补缴1999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和1999年6月至今的住房公积金。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杨延均1999年至今未为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务。杨延均离开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后,曾在别的公司工作并缴纳过社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杨延均与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曾存在劳动关系,但在1999年6月之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已不向杨延均提供工作岗位,同时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杨延均在当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杨延均一直并未主张其权利,直至2012年12月才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主张,期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杨延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二年的时效,故对杨延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延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杨延均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延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勤记录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停止工作的具体日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1999年6月后向上诉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外,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为2012年12月11日,以前不能算劳动争议之日,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上诉人两年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延均对原判认定的“1999年6月,杨延均被作为农民轮换工而清理辞退”有异议,认为轮换工不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拿别人的资料冒充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在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第四建筑公司于1996年10月划归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后,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于1998年4月开始实行《减员分流及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于1999年1月12日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民合同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999年6月,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将上诉人予以辞退,不再向其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其工资,停缴了上诉人的城镇基本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之后,上诉人在其他公司工作。另外,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于2002年8月经转制后变更为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在1999年6月被辞退之时即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但上诉人此后一直未向中国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宁波分公司及其改制后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在被辞退之后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也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上诉人到2012年12月才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延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