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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曲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尹立民,被告张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龙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丽静、代理审判员柴丽飞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闫庆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不合,2009年5月7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在法院调解离婚前,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对位于曲周县凤凰城小区单元楼一处(9号楼1单元301室)自行进行了分割,双方约定该单元楼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负责偿还房贷,原被告就此约定签订了协议书。但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自始至今从未从单元楼处搬走,其强行居住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要求判令被告搬出该单元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0060143号,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纠纷中已就房屋进行了分割;(2009)曲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被法院确认,并生效。赵某2013年4月21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张某现在仍居住在曲周县凤凰城小区9号楼一单元301室。被告张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认证,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7日曲周县人民法院出具了(2009)曲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离婚,婚生女儿张仕钦由原告胡某抚养,被告张某每年负担4000元的抚养费,至张仕钦18周岁止。另,2006年8月23日被告张某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曲周县分公司购买单元楼一套(曲周县凤凰城住宅小区九幢一单元三0一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主张被告已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自愿放弃,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该协议书上是否被告亲笔所写。原告主张(2009)曲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离婚财产协议进行了确认,但该调解书只确认原被告离婚及女儿由胡某抚养,张某负担抚养费的事实,但并未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现仍居住在曲周县凤凰城小区9号楼1单元301室,原告只提供了赵某的证言,但证人赵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渊审 判 员  袁丽静代理审判员  柴丽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庆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