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716号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永康市城西新区蓝天路16号。法定代表人程新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大林,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武,江苏中新房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总裁。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多集团)诉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晔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季大林,被告海尔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多集团诉称:自2010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提供“新多”牌防盗门,总价值1465950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3595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950元。被告海尔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请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更名为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购买“新多”牌乙级钢木防盗安全门和乙级防盗安全门。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经核对帐目,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1465950元,被告已付货款1230000元,尚欠货款235950元未付。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买卖合同、确认单、对帐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后,被告也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235950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被告也认可欠款数额,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多集团有限公司23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1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全部款项,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执行款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晔旻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梁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