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06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趸风可赀淀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庞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某淀粉贸易有限公司,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667号原告:昌图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某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庞某某。原告昌图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淀粉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图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州某淀粉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原告淀粉,双方于2012年11月对账,其尚欠原告货款184168.94元,被告庞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庞某某,而是庞某某妻子陈某某;其欠原告货款并非原告所诉金额,因原告违约在先,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庞某某辩称:其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1份,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发货;3、《公司对账单》份,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诉讼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企业资格代码证》1份及《劳务合同》,拟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庞某某,而是陈某某,庞某某是该公司员工;2、《银行承兑汇票》1份,拟证明其在2012年9月3日向原告还款19.5万元;诉讼中,被告庞某某未提供证据。第一次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均以原告提供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汇款给原告的字样而提出异议。因合同中约定传真件有效,故本院组织第二次庭审质证,原告提供了传真件原件,被告未出庭质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从2012年初,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淀粉。2012年6月24日,其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供需合同》,约定:从2012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玉米淀粉,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见海运单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双方的传真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淀粉56吨,价值179760元,被告已收到货物但未支付该笔货款,此前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付。2012年11月,双方账目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184168.94元,同时,双方通过传真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庞某某,而是庞某某妻子陈某某,庞某某只是该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传真的形式订立合同及双方往来函件,系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公司对账单》,能够证明其欠款金额,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庞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某淀粉贸易有限公司欠昌图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416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宁审判员 杨晔审判员 邸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