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吕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11月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并未悔改,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甲辩称,生活中两人虽有小矛盾,但不影响夫妻感情,且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7年秋经人介绍后开始交往。1988年11月1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1989年2月4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吕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答辩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申请书一份及被告提交的户口本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因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主张,两人结婚时间较长,也有一定的感情,家庭生活中有小矛盾也是正常,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年有余,共同生育的儿子也已成年,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难免会有矛盾和争吵,双方应互相体谅、积极沟通、妥善解决,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