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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范德平诉王天寿、陈雪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甲,陈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甲。上诉人范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被上诉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任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王甲与被告陈甲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甲承包被告陈甲别墅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范围为:外墙石材干挂、线条、门窗套、花瓶柱等干挂工程,由被告陈甲提供施工人员住宿(住地包括水电),工期两个月,后于2010年6月份完工。2010年11月14日,被告王甲又承包被告陈甲该别墅内的贴地砖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同年11月27日开始,被告王甲雇佣原告为该工程做工,被告王甲、原告范某某及工友魏某某同住该住宅的一楼内。同年12月6日,被告王甲、范某某及魏某某在做工下班吃饭完毕后,被告王甲及魏某某在所居住房间内休息,18时30分左右,范某某到房间外,在下楼梯过程中跌落受伤。19时左右,范某某回到房间内,由被告王甲及魏某某送原告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夜转至诸暨市中医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758.87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24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王甲已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车旅费等费用92631.4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甲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系因劳务受到损害,因原告在工作时间之外自行活动过程中跌落致伤,故原告的该项活动既不是雇主王甲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也与履行劳务活动没有内在联系,故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属于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现原告以在劳务活动中受伤为由诉请要求被告王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甲与被告陈甲之间系承揽关系,陈甲作为定作人因王甲的雇佣责任未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因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甲为由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基础,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以被告陈甲因没有提供安全住处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陈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认为,在被告王甲承包贴地砖工程中,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陈甲提供住宿,故被告陈甲没有为被告王甲及原告范某某提供住宿的义务。退而言之,即使被告陈甲默许被告王甲及原告范某某住宿在该别墅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场所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本案原告受伤的场所并非系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故被告陈甲也没有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综上,原告要求因被告陈甲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某某要求被告王甲、陈甲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6465.8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8元,依法减半收取2274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范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一审判决书第5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被告王甲与被告陈甲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甲提供施工人员住宿…”,而判决书第6页却又认定为“在被告王甲承包贴地砖工程中,双方没有约定由被告陈甲提供住宿,故被告陈甲没有为被告王甲及原告范某某提供住宿的义务”,显然前后矛盾。一审中,三方对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均无异议,法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陈甲按约定为被上诉人王甲及上诉人提供住宿。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陈甲未提供安全的住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该判断系上诉人基于《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条款做出,而非一审法院适用的公共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场所责任的相关条款。首先,被上诉人陈甲提供的住宿地点没有装楼梯护栏、楼梯上也没有做过防滑处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不适合居住。这样才导致上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均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本案虽然发生在村镇建房的工地上,但依然适用《建筑法》等相关建筑工程方面的法律。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安排在施工场地住宿,完全违反了《建筑法》等相关建筑工程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两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完全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其应当对上诉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不可以把上诉人安排在尚未完工的别墅内住宿。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465.8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一、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确实是王甲以前签订过的,没有异议。二、上诉人提及的法律法规的适用前提是建筑工程,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适用。三、贴地砖作为建房收尾工作,都是由雇主来完成的。王甲与上诉人都是被陈甲雇佣的,故王甲不承担责任。王甲为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92631.49元应由上诉人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关于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陈甲没有签订过这份合同。鉴于这份合同是否存在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故陈甲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范某某在二审中申请汪某、宋某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陈甲别墅的一楼到二楼之间受伤,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在地下室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甲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对当时的情况不了解且描述不清。被上诉人陈甲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均系听说,证言不可信,且上诉人本人到庭,应由其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两位证人系上诉人范某某亲属,且两人对上诉人范某某因何受伤及受伤当时的情况均系事后他人转述得知,故其陈述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甲、陈甲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甲与被上诉人陈甲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王甲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被上诉人王甲对上诉人范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范某某的损害系因劳务引起。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范某某因从事劳务受损的依据并不充分,其系在工作时间之外自行活动过程中受伤,且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甲对上诉人范某某的受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范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王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另一被上诉人陈甲是否对上诉人范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因被上诉人王甲的雇佣责任未成立,故上诉人范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陈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其次,虽然在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有关于被上诉人陈甲提供施工人员住宿的约定,但在贴地砖工程中并无约定,即被上诉人陈甲不负有为上诉人范某某提供住宿的义务;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陈甲默许上诉人范某某住宿在涉案别墅内,但因该别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中的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故让其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依据不足。由此,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范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陈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理合法。上诉人范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之上诉理由,系上诉人范某某自身理解有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上诉人范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某某代理审判员  徐某某代理审判员  王 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