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蓝鸟屋涂料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繁和森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蓝鸟屋涂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新繁和森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1852号原告成都蓝鸟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号。法定代表人涂晓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本超,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新繁和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瑞云村。法定代表人王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尔汨。原告成都蓝鸟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屋涂料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繁和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森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鸟屋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超,被告和森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尔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鸟屋涂料公司诉称,原告从2012年7月起向被告提供油漆,尔后原告提供了总价值为445320元的货物,但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5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和森木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对于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单及入库单有异议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被告的工商信息一份、欠条一份、销售单一份、送货单一份、入库单两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单及入库单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单及入库单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蓝鸟屋涂料公司陆续向被告和森木业公司提供了总价值为434400元的油漆,货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3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和森木业公司欠原告蓝鸟屋涂料公司油漆款43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和森木业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蓝鸟屋涂料公司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蓝鸟屋涂料公司要求被告和森木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3月9日的油漆款1092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新繁和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蓝鸟屋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3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蓝鸟屋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告成都市新繁和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