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鲁13民终3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三慧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民终3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工路100号1205-022。法定代表人:徐玉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右杰,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经一路车站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亭,男,汉族,1957年12月31日生,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三慧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科财税大厦6楼B681室。法定代表人:柳广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铁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三慧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39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民、曹右杰,上诉人济南铁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亭,被上诉人三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由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存在如下诉争焦点:1、鑫融公司为济南铁路公司所垫的场地是否与济南铁路公司协商后或者经过济南铁路公司同意所垫。2、鑫融公司经营期间煤炭的差额是否应由济南铁路公司赔偿。3、济南铁路公司与三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一,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鑫融公司建设房屋经过济南铁路公司同意,但垫南侧货场没有经过济南铁路公司的认可或同意是错误的。因为建设房屋与垫南侧货场是同时进行的。工期三、四个月直至2013年初完成,在此期间,济南铁路公司的领导及工作人员还多次检查工程的进度。垫货场的背景是济南铁路公司想在货场南侧开设一大型仓储物流园,因济南铁路公司建设项目需要先立项,立完项后才能拨付资金,该过程相对较长,而济南铁路公司发现建设物流园的项目非常好,故对外招标合作开发,当时有多家单位或个人找济南铁路公司进行开发,因鑫融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关系较好故由鑫融公司垫资建设,后因济南铁路公司将驻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突然取消,而无人能为鑫融公司的投资承担责任,故,采取种种措施逃避责任。这些在鑫融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的党支部书记陆关邦谈话录像中均明确谈到。2、一审法院没有全案判断鑫融公司提供的证据。鑫融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与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时任党委书记陆关邦的谈话录像,在开庭后至判决前几日鑫融公司代理律师与审判长谈及录像的事,但审判长称不知道有录像的事,所以说一审判决查明的所谓的事实与济南铁路公司在录像中自认的事实完全矛盾。3、一审认定2013年2月26日、3月12日二次向鑫融公司发出通知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鑫融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二次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所谓的二次通知,鑫融公司均未收到,实际情况是在鑫融公司向济南铁路公司发出函件后,作为济南铁路公司发现问题严重,为了逃避责任而事后自行制作了所谓的通知书,实际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这二份通知书根本没有发出,而是自行制作提交法庭的虚假证据,并且没有提供向鑫融公司送达的任何证据。对于该问题在鑫融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时任党支部书记陆关邦的录像中可以看出是虚假的,因为在鑫融公司建设和填埋南侧场地过程中,济南铁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多次到工地视察、督促建设的进度,所以不可能向鑫融公司发出通知。4、一审法院认定鑫融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于2013年7月9日解除合同,并认定所谓的解除通知是错误的。鑫融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首先,真实性,该份所谓的通知,鑫融公司从未收到,它只是一个自己拿着自己拍照的行为,至于拍照后是否留存到鑫融公司处没有相关的其他人员在场,也没有在照片中显示是何人持有的通知书,通知书是否是铁路集团的意思表示不能知晓,另外该照片不能显示送达的时间、地点,所以,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合法性,送达相关正式文书,首先应该通过邮寄的方式,如邮寄被退回后,再通过现场送达的方式,如现场送达对方明确明示不愿接收,再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的方式,并且应由两人同时在场。假设是真实的话,照片显示的内容绝对不是拒绝签收的意思表示。关联性,假使该通知书是真实性,也应该是接到鑫融公司向其发出的反映问题函件才形成的,也是在本案诉争的问题出现后,也不能证明凭一份解除通知就能免除其赔偿责任的。5、济南铁路公司称解除了合同不真实,因为在通知书载明的时间之后,鑫融公司还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铁路的过磅又进了煤炭,所谓的解除通知书根本没有向鑫融公司送达,鑫融公司也不知道这个情况,鑫融公司一直在此经营至2014年2月份。本案的大致脉络为:济南铁路公司与鑫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鑫融公司租赁济南铁路公司的铁路专用钱部分货位用于经营煤炭,专用线是个封闭的场所,前后共计两处门卡,进出专用线的煤炭均需经过济南铁路公司的过磅,济南铁路公司象征性收取部分租赁费,营收主要靠收取鑫融公司的过磅费,并且济南铁路公司对于鑫融公司的煤炭的安全负责。货位南侧有约100余亩的洼地不能使用,故在签订合同后,济南铁路公司临沂物流中心负责人陈伟等人想将南侧的洼地利用起来建设一大型仓储物流园,但因投资较大,而暂时没有资金,另申请资金需上报立项,过程较长,故对外招标合作开发。因鑫融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有多年的交往,故由鑫融公司投资垫场地。在建设过程中,济南铁路公司非常关心进度,多次督促施工进度。鑫融公司投资后,因济南铁路公司突然将临沂北站物流中心撤销,人员、档案及财务全部封存,济南铁路公司自感无法向鑫融公司交待,故由三慧公司突然采取封路等措施限制鑫融公司车辆进出等。鑫融公司经营期间,济南铁路公司管理混乱,鑫融公司的煤炭多次丢失,导致两次报案。上述的事实在鑫融公司与时任济南铁路公司临沂物流中心时任党支部书记陆关邦的谈话中均有提及。一审法院认为鑫融公司投资垫场地不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超出鑫融公司合理使用范围,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垫南侧场地本来就不在租赁合同范围内,而是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济南铁路公司与鑫融公司另外的约定,垫场地不是鑫融公司要使用,而是济南铁路公司想建货场,工期前后四、五个月,拉土5000余车,如果不是与济南铁路公司协商好由鑫融公司施工,鑫融公司如何能施工,根据正常人的思维都能知道是怎么回事。焦点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丢失煤炭不应由济南铁路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由济南铁路公司负责鑫融公司的煤炭安全。经核实丢失煤炭600余吨,济南铁路公司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假设第一次报案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仅仅丢失31吨煤炭,再假设双方于2013年7月9日解除了合同,合同解除后也仅仅丢失了约40吨,剩余的500多吨丢失的煤炭如何处理的?即使解除了合同,若现场还留有煤炭,济南铁路公司应通知鑫融公司拉走。焦点问题三,一审法院判决三慧公司不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慧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三慧公司安排3-5名工作人员对货场的货物进行确认,济南铁路公司与三慧公司签订协议履行了四年,又将整个协议的义务与鑫融公司进行了重新约定,其在中间赚取一部分利润,可以看出三慧公司对于济南铁路公司的运营实际参与管理、支配,鑫融公司煤炭的装卸、过磅、保管等三慧公司均全程参与,并且鑫融公司垫场地三慧公司也是明知的,而三慧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对于新建、改建资产进行了约定,合同终止后归三慧公司所有,并约定不得出租或转给第三方经营,并约定了违约条款,从济南铁路集团及三慧公司的行为来看,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对于鑫融公司的煤炭丢失或垫场地事后予以侵占具有共同恶意,具有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南铁路公司对鑫融公司的上诉辩称,第一,济南铁路公司认为鑫融公司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状中所列举的事实,济南铁路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将由鑫融公司自行承担。第二,上诉状中所列举的施工项目事实,并不存在,既没有与建设方的建设合同,也没有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该项目并不存在。第三,2013年7月9日所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是济南铁路公司向鑫融公司当面送达,不需要邮寄送达。三慧公司对鑫融公司的上诉辩称,三慧公司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济南铁路公司,济南铁路公司未经三慧公司许可将部分涉案租赁物与鑫融公司以签订临时收费协议的形式予以转租,鑫融公司在转租期间所进行的临时板房的添建等相关建设行为未以任何方式征得三慧公司的同意,三慧公司与鑫融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三慧公司对于鑫融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过错,三慧公司对鑫融公司的损失既不存在违约责任,也不存在侵权责任,鑫融公司主张三慧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济南铁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2.改判济南铁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3.上诉费用由鑫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济南铁路公司补偿鑫融公司经济损失84372.33元。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认定:济南铁路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在2012年9月底以前,对鑫融公司建设复合板房、厕所、水泥地面等设施以及购买渣土垫填地面时是知道并且予以认可,其虽然提供了2013年2月、3月份要求其停止建设并恢复场地的书面通知,但系事后行为。首先,济南铁路公司在2012年8月5日、8月27日、2013年2月26日、3月12日共四次向鑫融公司发出《告知书》,要求其停止建设并恢复原貌。虽然鑫融公司对4份《告知书》拒绝签字,并在法院审理期间予以否认,但是法院对2013年2月26日和3月12日的《告知书》予以认定,同样也应当认定2012年的2份《告知书》效力。并且,2013年的《告知书》内容中,也表明了2012年2份《告知书》的事实,4份《告知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据证明要求鑫融公司停止建设并恢复原貌的要求,是在该公司建设期间,不是法院认为的事后行为。其次,济南铁路公司与鑫融公司签订的《临时收费协议》是两公司行为,其济南铁路公司工作人员的语言,不能代表公司,系个人行为。法院认定的是知道和认可,并不是表示同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要经财产所有权人同意。《临时收费协议》其内容来看,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鑫融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建设行为经过了济南铁路公司同意。二、双方签订的《临时收费协议》约定,鑫融公司使用临沂北站专二东头南侧1-3号货物存放煤炭,该货位长45米,宽4米计面积为180平方米。而鑫融公司未经土地所有人、使用人同意,非法建设板房、厕所等,计420.58平方米。建设的板房并不在租赁的货位中,而是距其50余米的空地,并非是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或者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该板房与在货位存放煤炭毫无关联,更没有合理性,属非法建筑,理应自行拆除。三、鑫融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毫无诚信,自2012年8月签到合同至2013年4月,拖欠过磅费、货位使用费、运输管理费、卸车费、电费计7750元,后又拖欠货位使用费2000元。2013年7月9日济南铁路公司与鑫融公司解除合同,鑫融公司对《协议解除通知书》拒收。当时为了保留证据,济南铁路公司拍摄了送达《协议解除通知书》的照片,证明已经送达。即使证据能够足以证明的事实,鑫融公司在法院审理期间,依然矢口否认。对济南铁路公司送达的4份《告知书》同样否认,由此可见,鑫融公司没有诚信可言。而一审法院却依据《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判决济南铁路公司承担责任。试问何来的公平,又何来的诚信?综上所述,鑫融公司未经济南铁路公司同意,擅自建设板房,其责任应当自行承担。请求支持济南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济南铁路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庭审中,济南铁路公司补充事实如下:一审判决依据是济南铁路公司于2013年2月3日要求停止建设并恢复场地通知书是事后行为。当一个错误或一个非法事实发生后,才能出现纠正或制止行为,该行为必然是事后行为,济南铁路公司不可能预判鑫融公司进行建设,不可能在事前进行纠正或要求其停止建设。鑫融公司对济南铁路公司的上诉辩称,济南铁路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三慧公司对济南铁路公司的上诉辩称,对济南铁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鑫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因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的违约及侵权行为给鑫融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30万元;2、由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在庭审中变更诉讼金额为2437811.88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1日,鑫融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鑫融公司使用济南铁路公司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临沂北站货场南侧1-3号货位用于存放煤炭,场地使用费为每月1000元,由济南铁路公司提供运输、装卸、过磅等服务,上述运输、装卸及过磅费用由鑫融公司承担;同时,由济南铁路公司负责鑫融公司货物等的安全。鑫融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发现场所较小不适宜扩大规模,故与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协商,由鑫融公司将货位南侧大片场地回填,于是鑫融公司投巨资将南侧场地回填,整平约15000平米,打深井并布设管线,建设用房及其他附属设施570余平米。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鑫融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济南铁路公司按时足量交纳费用,但济南铁路公司与三慧公司相互串通,在发现鑫融公司整平土地后,采取断水断电等手段逼迫鑫融公司离开并强行占用鑫融公司整平的土地,致使鑫融公司剩余的煤炭及电缆线、空调等全部丢失,给鑫融公司造成极大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鑫融公司诉求。三慧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三慧公司与鑫融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合同关系,对鑫融公司所称的财产,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三慧公司对鑫融公司所称财产损失,既没有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故鑫融公司主张违约及侵权责任,不具备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鑫融公司对三慧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南铁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鑫融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签订的临时收费协议,占用的是铁路专用线1-3号货位,鑫融公司在专线货场非法建筑房屋,未经济南铁路公司同意;其丢失的煤炭,是鑫融公司拖欠他人工程款,被案外人徐福佳拉走,济南铁路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同时,鑫融公司诉称的其他财产损失与济南铁路公司没有联系,要求济南铁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鑫融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7日,济南铁路公司从三慧公司处租赁了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临沂北站货场东南侧的铁路专用线所属线路、房屋等相关设备设施租用的土地(面积232.95亩),用于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并向铁路部门申请开通货运业务,租赁期限为5年,双方为此签订了《临沂市三慧燃料有限公司铁路专用线租用协议》。2012年8月31日,鑫融公司(乙方)与济南铁路公司的下属公司临沂物流分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甲方、以下简称: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签订了《临时收费协议》,协议约定:鑫融公司使用临沂北站物流中心专二东头南侧1-3号货位存放煤炭。存放期间由临沂北站物流中心提供运输、装卸、过磅等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水电费)由鑫融公司承担,据实按月现金结算。收费标准:1、使用临沂北站物流中心机械卸车按100元/车收取卸车费;2、装车按5.59元/吨收取装车费;3、凡进、出货场的货物,均按每吨1.00元收取过磅费;4、凡进、出货物使用临沂北站物流中心车辆运输时,运输费根据实际运输里程结算,遇特殊情况,不使用临沂北站物流中心车辆时按每吨2元收取运输管理费。5、场地使用费每月1000元。6、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对鑫融公司所存放货物的安全负责,如临沂北站物流中心人为给鑫融公司造成损失,经核实,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照市场价格赔偿给鑫融公司。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协议签订后,鑫融公司在位于专用线1-3号货位南侧空闲地上建设了复合板房两排及厕所、水井等附属设施,并安装了照明设备,作为办公场所从事煤炭经营业务。2012年9月下旬,鑫融公司与案外人徐富甲协商,由其运输土渣填垫其办公室周围的地面,双方约定每车土渣300元。2012年9月29日,徐富甲共运输土渣28车,由鑫融公司委托人员进行查验记录。2012年10月9日,徐富甲因向鑫融公司索要建设费和土渣费用未果后双方发生纠纷,徐富甲从鑫融公司处拉走煤炭一车约31吨。事后,鑫融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报警。2013年2月26日,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向鑫融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告知其货场内严禁私搭乱建各种房屋,并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将场地恢复原貌。2013年3月12日,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再次书面告知。2012年11月28日,鑫融公司向临沂北站物流中心交纳现金5000元,截止至2013年4月,鑫融公司应当交纳的过磅费、货位使用费、卸车费、运输管理费、电费等共计16250元,但鑫融公司仅交纳了8500元。2013年7月9日,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向鑫融公司发出了书面《协议解除通知》,通知鑫融公司因其多方面违约行为,决定解除协议,并要求其于通知之日起内退出场地经营,十五日内拆除违约建筑,恢复场地原状。但鑫融公司收到后一直未退出场地。2014年2月8日,鑫融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火车北站货场的40吨煤炭、200只乌鸡、4台空调、2捆电缆等价值约5万元的财产被盗,该案仍在侦查中。后,鑫融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2月28日撤诉。2016年3月10日,鑫融公司以违约或侵权为由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赔偿损失,2016年3月15日,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因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鑫融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30日,鑫融公司要求对铁路专用线货场南侧的回填整理以及所建设房屋、设施等投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1月4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根据鑫融公司现场口述提供的场地情况测量填充土方为113805.6m3,价值1707084元;复合板房、厕所、水泥地面等价值75301.33元,鑫融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5900元。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租用协议到期后,三慧公司于2013年12月将涉案场地另行租赁给他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鑫融公司的损失;2、鑫融公司的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2012年8月,鑫融公司与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签订了临时收费协议,其中约定了装车、卸车、过磅、运输、仓储、保管等内容,应为包含租赁性质的服务合同。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虽未约定期限,但由于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之间的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鑫融公司与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的合同期限也应当受该期限的限制。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融公司提供由济南铁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济南铁路公司自认的鑫融公司应交、已交费用数额,能够证明,鑫融公司未能及时交纳相关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济南铁路公司于2013年7月9日以鑫融公司违约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并提供了送达通知的证据,应当认定双方的协议于2013年7月9日已经解除,鑫融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行使异议权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济南铁路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中能够看出当时其主要工作人员在2012年9月底以前鑫融公司建设复合板房、厕所、水泥地面等设施以及购买渣土垫填地面时是知道并且予以许可的,其虽提供了2013年2月、3月份要求其停止建设并恢复场地原状的书面通知,但系事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的,财产所有权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本案鑫融公司所建设办公场地和用渣土垫填的地方虽不在双方约定的使用范围内,鑫融公司建设是由自己使用、收益,但由于鑫融公司、济南铁路公司合同履行期短,对于填充的渣土以及水泥地面等投资无法拆除,而其建设的复合板房拆除后不再具有原使用价值,根据公平原则,应当由济南铁路公司折价补偿。三慧公司与鑫融公司既无合同关系,也未对鑫融公司构成侵权,鑫融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鑫融公司主张丢失的煤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鑫融公司于2014年2月8日报警称其丢失了煤炭等物品,但因双方协议已经于2013年7月9日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济南铁路公司对鑫融公司的煤炭等货物不再承担相应的保管义务。因此,鑫融公司要求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对于合同解除前2012年10月丢失的煤炭,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系鑫融公司与他人的经济纠纷所致,也不应由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鑫融公司主张的填充土方,虽有评估机构作出价值评估,但其评估的依据是根据鑫融公司现场口述的土方情况测量结果所计算,并不具有客观性,对其就土方价值作出评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鑫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投资、施工后形成现有地貌,也不能对施工过程、工程量等作出合理说明,且即便其进行了填埋,也未得到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的委托,与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并无关联性,其主张填埋的场地既不属于与济南铁路公司约定的使用范围,也远远超出鑫融公司使用的合理范围,故鑫融公司要求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赔偿填充土方损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中鑫融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购买的价值8400元的渣土28车,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合板房、水泥地面等物品损失,如第一个焦点的分析,一审法院采信临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75301.33元,该损失应由济南铁路公司予以补偿。对于评估费,由于一审法院仅采信了复合板房、水泥地面等部分的评估结果,相对应的评估费671元应由济南铁路公司承担,其余部分由鑫融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鑫融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补偿原告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4372.33元;二、驳回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3元,由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4393元。二审中,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三慧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之间的《铁路专用线租用协议》合同关系。2008年12月27日,三慧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签订《铁路专用线租用协议》,三慧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1、负责与当地政府、村委办理土地租用手续,2、配合济南铁路公司做好专用线开通周边关系的协调,3、向济南铁路公司收取租金。济南铁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为:1、负责办理铁路专用线开通报批手续,协调铁路内部关系,开展货物铁路发送和到达业务,2、负责专用线的开通前的整修工作,具备开通条件,3、按约定向三慧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限五年,土地面积232.95亩,临沂北站货场东南侧的铁路专用线所属线路、房屋等相关设备设施及其租用的土地全部租给济南铁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并以济南铁路公司的名义开通货运业务。专用线开通运营后,由济南铁路公司全面负责专用线的货源组织、装卸、搬运、过磅等经营业务,并收取相关费用。二、鑫融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的合同关系。近四年,2012年8月31日,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与鑫融公司签订《临时收费协议》,主要内容为:鑫融公司使用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专二东头南侧1-3货位存放煤炭。存放期间,由甲方提供运输、装卸、过磅服务,费用由鑫融公司承担,收费标准(略),6、甲方对乙方所存放货物的安全负责,如甲方人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经核实,甲方照市场价格赔偿给乙方。协议中未约定期限,属于无固定期限。济南铁路公司提供的三慧公司专用线工程平面布置示意图载明:临沂北站总体南北方向,三慧公司专用线货场系封闭区域,两条铁路专用线,进出货场,均由济南铁路公司设门卡控制。鑫融公司租用济南铁路公司专用线第二条最东头南侧1-3货位。该条专用线位于最南部,货位位于东南,在该专用线的向南方向的南边,有一片空闲洼地。2012年9月、10月份,在鑫融公司租用该专用线期间,在上述空闲洼地内,回填了碴土,抬高地面约1米,对部分地面进行了水泥表皮固化,在地面上进行了简易板房建设。2012年9月,鑫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玉忠与徐富平(建筑工头)及济南铁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就餐,期间,徐玉忠与徐富平协商,由徐富平为其拉碴土回填货场,干了一个晚上,共回填了28车,因第二天徐玉忠不给签订合同,徐富平就不干了,另外,徐富平还在货场建了一个厕所,因欠厕所工程款及碴土款,2012年10月,徐富平到货场拉走了鑫融公司的一车煤炭。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对鑫融公司报警丢失煤炭一事进行了调查,形成多份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已收集在卷。2013年7月9日,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向鑫融公司作出《协议解除通知》,通知解除合同,理由系贵方多方面违约,已致背离了当初签订协议的目的,并给我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和不利影响,故,我方决定解除协议,限你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停止并退出在我方场地经营,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约建筑,恢复场地原状。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向鑫融公司的看守人员进行了留置送达,有照片为证。一审期间,鑫融公司对上述看守人员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2月8日,鑫融公司再次报警称:货场的40吨煤炭、200只乌鸡、4台空调、2捆电缆等价值约5万元的财产被盗,该案仍在侦查中。2017年5月17日,一审法院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此时,鑫融公司仍有部分煤炭留在现场,仍有看守人员在板房中留守。三、三慧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解除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3日,三慧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签订《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终止了双方2008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铁路专用线租用协议》,在该份《铁路专用线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的第四条特别声明:乙方济南铁路公司在租赁甲方三慧公司专用线期间,曾与鑫融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约定允许鑫融公司使用三个货位用于煤炭存储,但鑫融公司却在未经乙方同意的情况下在货场强行建起临时用房等设施,形成纠纷,该合同纠纷现处理诉讼程序中,甲方同意不因此向乙方进行追责。四、诉讼情况1、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28日,鑫融公司曾因本案两次诉至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一次撤诉,一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2、2016年4月5日,鑫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3、一审中,鑫融公司提供了如下损失清单:①第一份清单:(与证据目录同时提供、2016年6月15日)鑫融公司损失清单一、煤炭损失合计为655426.55元。1、无烟煤:剩余124.614吨,1400元/吨,计174459.6元2、烟煤:剩余506.281吨,950元/吨,计480996.95元二、回填货场、建设房屋:746730元1、回填货场、建设房屋:746730元。2、水电投资:141490元。以上一、二项损失合计1543646.55元,只主张100万元,剩余保留诉权。②第二份清单:临沂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鑫融公司煤炭货场投资清单:②-1回填沙:119车×1300=154700元②-2清水沙:7车×1600=11200元②-3石子:10车×3200=32000元②-4石粉:12车×1800=21600元水泥:35吨×300=10500元②-5碴子:710车×350=248500元(公章)②-6机械人工费:46500元房屋建设:570m2×389元/m2=221730元。总计746730元(公章)临沂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③第三份清单:水电投资清单③-1,深井13000元③-2,深井泵4600元③-3,变频器2200元③-4,电缆线350米×32元/m=11200元③-5,电表两套6000元③-6,施工费20000元③-7,其它杂件费用8290元合计65290元③-8,搬迁安装费17000元办公用品设施、门窗22套×450=9900元空调8台×5100元=40800元(加盖了临沂市河东区天全拆迁有限公司公章)移机安装费、布线8500元。合计76200元总计141490元。鑫融公司(公章)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6年7月25日,鑫融公司要求对铁路专用线货场南侧的回填整理以及所建设房屋、设施等投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1月4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本次评估中货场的回填方量根据鑫融公司提供的由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土方量测量报告进行计算,其方量的准确性由临沂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负责。评估报告含复合板房、水泥地面及货场土方回填。现场口述提供的场地情况测量填充土方为113805.6m3,价值1707084元;复合板房、厕所、水泥地面等价值75301.33元,鑫融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5900元。5、一审诉讼期间,济南铁路公司提供了2013年2月26日、3月12日的两次《告知书》,告知鑫融公司禁止私搭乱建各种房屋。一审期间,济南铁路公司没有提供向鑫融公司送达该告知书的证据,鑫融公司也不认可收到了该《告知书》。本院对济南铁路公司主张的存在《告知书》的事实,不予确认。6、鑫融公司称当时垫货场时济南铁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多次视察、督促建设进度,并提供2016年8月2日徐玉忠与陆关邦(时任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党支部书记,以下简称:陆)录像一份。徐玉忠说:当时垫,陈伟(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经理)还怪关心,经常带您去检查看垫的怎么样;陆关邦说:公家的事,你想一想,说变就变,当时那个地方规划的很好,准备垫起来弄一个仓储,铁路说谁投资谁收益……,当时吧,你这个路子走的太拖,为什么呢,人家让垫多少,那就给我多少钱,但是说这个谁垫谁收益,这个不行,单位一解散,他就说了不算了,你说对不对,老徐啊,你这个不先弄点钱放着,你和他们后来算账,这个不行。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本案以上认定的不一致的事实,本院不给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一、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解除。三慧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所签订《铁路专用线租用协议》,虽然为租用协议,但双方合同的目的是:三慧公司提供场地,达232余亩,由济南铁路公司负责办理铁路专用线开通报批手续,并开展货物铁路发送和到达业务;由济南铁路公司全面负责专用线的货源组织、装卸、搬运、过磅等经营业务,并收取相关费用,经营五年。济南铁路公司与鑫融公司所签订《临时收费协议》,虽然为收费协议,但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鑫融公司使用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专二东头南侧1-3货位存放煤炭,约定了收费标准,场地使用费每月1000元,只能使用济南铁路公司提供的装卸、过磅服务,并约定了收费标准。双方是以铁路专用线的货位出租为目的的合同,应属于铁路专用线上的货位的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期不明的处理】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济南铁路公司与鑫融公司的《临时收费协议》就合同期限无明确约定,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合同双方均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2013年7月9日,济南铁路公司向鑫融公司作出《协议解除通知书》,鑫融公司拒收,济南铁路公司拍摄了送达《协议解除通知书》的照片,证明已经送达。一、二审期间,鑫融公司对照片中货场的看守人员是其工作人员,没有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济南铁路公司与鑫融公司签订的《临时收费协议》自2013年7月9日通过通知解除的方式已经解除。对合同解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鑫融公司因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违约解除,没有提供违约的证据,也与《协议解除通知书》中陈述的违约的事实不符。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鑫融公司因欠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违约解除及《协议解除通知书》所述违约解除的事实,不给予确认。仅对不定期租赁、当事人享有随时合同解除权、及《协议解除通知书》中的通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二、煤炭丢失的损失,应否由济南铁路公司赔偿。2012年8月31日,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甲方)与鑫融公司(乙方)所签订《临时收费协议》第6条约定:6、甲方对乙方所存放货物的安全负责,如甲方人为给乙方造成损失,经核实,甲方照市场价格赔偿给乙方。即:约定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人为”给鑫融公司造成损失,经核实事实属实、金额属实,照价赔偿。2012年10月,因鑫融公司欠徐富平碴土款,徐富平到货场拉走了鑫融公司的一车煤炭。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区分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对鑫融公司报警丢失煤炭一事进行了调查,形成多份调查笔录,证据充分,此行为是徐富平的“人为”之行为,而非济南铁路公司“人为”之行为,济南铁路公司阻止、阻止不住报警,即履行了看护义务。因不符合协议之约定的济南铁路公司“人为”之行为,故,济南铁路公司对鑫融公司丢失该车煤炭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2月8日,鑫融公司再次报警称:货场的40吨煤炭、200只乌鸡、4台空调、2捆电缆等价值约5万元的财产被盗,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实该案仍在侦查中。鑫融公司无证据证实失盗行为系济南铁路公司“人为”之行为所致,因不符合济南铁路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的约定。故,济南铁路公司对鑫融公司丢失煤炭及其他物品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济南铁路公司对鑫融公司丢失煤炭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三、本案定性问题。煤炭被盗,鑫融公司基于双方所签订《临时收费协议》第6条的约定,要求济南铁路公司履行“对所存放货物的安全负责”的合同义务,故,此请求权基础为合同。回填货场、建设房屋、水电投资损失,也是基于《临时收费协议》解除,导致以上投资不能收回而产生损失,是基于合同及合同的解除而产生的损失,其请求权基础仍为合同。因《临时收费协议》已经合法解除,故,本案不存在侵害承租权(使用、收益权)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存在一审中鑫融公司主张的违约及侵权行为并存。故,本案案由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四、济南铁路公司对回填货场、建设房屋、水电投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1、济南铁路公司对鑫融公司回填货场、建设房屋是否明知、并予以支持建设。货场对外是封闭区域,两条铁路专用线,进出货场运输车辆,均由济南铁路公司设门卡控制,由济南铁路公司负责租赁场所的安全看管义务。从铁路专用线货场拉走每一车货物,均需经过济南铁路公司门岗凭单据放行,同理,鑫融公司从货场外向货场内运送回填货场所需的大批汽车车次的碴土,运送建设房屋、地面所需要的原材物料,也需要通过济南铁路公司门岗登记、放行通过,且填平货场、硬化地面、建设房屋需要较长的时间,非半个月不可为。故,济南铁路公司对于鑫融公司运送碴土、进行回填货场、硬化地面、建筑房屋应系明知。鑫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忠与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党支部书记陆关邦的谈话录像载明:徐玉忠说:当时垫,陈伟(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经理)还怪关心,经常带您去检查看垫的怎么样;陆关邦说:公家的事,……说变就变,当时那个地方规划的很好,准备垫起来弄一个仓储,铁路说谁投资谁收益……,你这个路子走的太拖,为什么呢,人家让垫多少,那就给我多少钱,但是说这个谁垫谁收益,这个不行,单位一解散,他就说了不算了,你说对不对,老徐啊,你这个不先弄点钱放着,你和他们后来算账,这个不行。以上谈话录像表明: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同意鑫融公司回填货场,搞仓储建设,并承诺谁投资谁受益,承诺给付部分费用,单位解散后不能兑现,事后算帐不行。2、济南铁路公司主张其不同意鑫融公司建设不属实。济南铁路公司主张:2013年2月26日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向鑫融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2013年2月26日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再次书面告知书一份,均明确告知其货场内严禁私搭乱建各种房屋,并要求立即停止施工,并将场地恢复原貌。两次告知书,鑫融公司拒绝签字。一审期间,鑫融公司不认可收到了该两份告知书。济南铁路公司除自己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两份告知书存在。本院对存在该两份告知书的事实,不给予确认。因济南铁路公司负责租赁场所的安全看管义务,在租赁期间若鑫融公司使用运输车辆运送大量碴土、回填场地、使用机械平整场地、使用机械硬化地面、搭建地上板房,济南铁路公司按常理推算不知晓的可能性极低,在整个搭建期间若济南铁路进行阻止,鑫融公司搭建板房的行为目的不可能得到实现。故,本院对于鑫融公司搭建板房的行为济南铁路知晓且同意的事实,予以认定。3、鑫融公司回填货场的行为,能否认定。济南铁路公司没有主张系他人回填了货场;其仅主张鑫融公司回填货场,未经其同意,并且其不同意回填货场。鑫融公司主张回填货场100余亩、地面抬高约1米,评估的方量也高达填充土方为113805.6m3。从双方认可的照片来看,地面较原来地貌抬高了约0.5米-1米,非常明显,且在抬高的地面上进行了水泥表皮固化,并建设了两排板房。鑫融公司回填货场的行为,能够给予认定。鑫融公司主张其帐目损毁,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其投资运送大量碴土回填场地、使用机械平整场地、使用机械硬化地面、搭建地上板房的投资进行评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评估的依据是根据鑫融公司现场口述的土方情况测量结果所计算”,对此,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无相应证据证实。基于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形成现有地貌系鑫融公司实际投资施工所致。虽然鑫融公司回填场地的范围不是鑫融公司所使用专用线货场1-3货位的合理范围,是准备将来建设仓储区的范围,该部分投资抬高了地面,减少了以后的投资额度,提升了土地的价值。4、济南铁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租赁物的改善】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如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对本案增设他物在合同解除时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2项对于扩建造价费用按照过错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对于扩建部分折价归财产所有人。故,济南铁路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评估报告,北复合板房(成新率60%)、西复合板房(成新率60%)、南复合板房(成新率60%)评估净值63129.12元,厕所(成新率55%)评估净值1301.96元,水泥地面(成新率50%)评估净值10870.25元,合计75301.33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土方回填,评估报告认定评估净值1707084元,这是自购土方而认定的价值,而本案的情况是鑫融公司自认临沂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当年进行地下管网施工,产生了很多碴土,可便宜购得用于堆垫货场,购买碴土价格较低于评估报告通常价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之初、未进行评估之前,鑫融公司自行提供的本判决书中第23页、第24页三份损失明细表上的造价,合理作出认定。本院认定如下②第二份清单中的②-1回填沙:154700元、②-2清水沙:11200元、②-3石子:32000元、②-4石粉:21600元、②-5碴子:248500元、②-6机械人工费:46500元,合计514500元和③第三份清单中的③-1深井13000元、③-2深井泵4600元、③-3变频器2200元、③-4电缆线350米×32元/m=11200元、③-5电表两套6000元、③-6施工费20000元、③-7其它杂件费用8290元,合计65290元为合理损失。两项合计579790元。②第二份清单:临沂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鑫融公司煤炭货场投资清单:②-1回填沙:119车×1300=154700元②-2清水沙:7车×1600=11200元②-3石子:10车×3200=32000元②-4石粉:12车×1800=21600元水泥:35吨×300=10500元②-5碴子:710车×3500=248500元(公章)②-6机械人工费:46500元房屋建设:570㎡×389元/㎡=221730元。总计746730元(公章)临沂仁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③第三份清单:水电投资清单③-1,深井13000元③-2,深井泵4600元③-3,变频器2200元③-4,电缆线350米×32元/m=11200元③-5,电表两套6000元③-6,施工费20000元③-7,其它杂件费用8290元合计65290元以上复合板房、回填货场、水电投资合计损失655091.33元。6、过错情况及责任承担。鑫融公司用工程车辆运送大方量的碴土通过济南铁路公司的门卡哨所至货场,用于货场洼地的堆高填平垫土,鑫融公司该行为济南铁路公司是明知且没有进行制止,应视为同意。鑫融公司主张货场中的100亩洼地是其填平的,且洼地整体抬高0.5米至1米,用土方量较大。济南铁路公司主张其不同意鑫融公司进行施工,并进行了阻止,这与100亩洼地整体实际已抬高、并且在抬高的地面上对地面进行了施工水泥硬化固化、建设了三排板房的事实非一日之所为明显不符;因鑫融公司从事铁路专用线货物发送、出售与垫高大面积的地面无关联,鑫融公司主张其建设垫高地面是与济南铁路公司协商共同建设货场的仓储区,结合鑫融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党支部书记陆关邦的谈话录像载明:能够认定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曾同意垫货场、并承诺给予收益、后因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的解散而当时的负责人不能兑现。基于以上分析,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对损失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济南铁路公司应对其下属单位的行为承担责任.鑫融公司仅与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签订了一个无固定期限的《临时收费协议》,面临随时被解除合同的风险,在没有取得济南铁路公司临沂北站物流中心书面授权、书面承诺的情况下,盲目投资,进行仓储区的建设,且帐目不能妥善保存毁损,致损失金额无法从其公司帐面直接获得,仅能通过评估获得,考虑损失金额的真实度的因素。其存在上述两个方面的过错。综上所述,可由济南铁路公司承担鑫融公司60%的损失,计款393054.8元。五、三慧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临时收费协议》的合同主体系鑫融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三慧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鑫融公司主张三慧公司与济南铁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鑫融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亦应予以驳回,仍在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中体现,本院对该项判决仍予以维持,济南铁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39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39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3054.8元;三、驳回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303元,由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41元,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2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910元,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预交26303元,实收26303元,退回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1910元;对于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对于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4393(26303-1910)元,由山东鑫融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济南铁路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万法宝审判员田开玉审判员姚玉蕊法官助理葛志龙法官助理朱萱萱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季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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