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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乔金华与范翠平、张秀平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华,范翠平,张秀平,张瑞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乔金华,住肥城市。被告:范翠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耿超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平,住肥城市。被告:张瑞成,住肥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公司地址:肥城市上海路028号。负责人:袁诚,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勇,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负责人:王开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金华与被告范翠平、张秀平、张瑞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肥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人保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华,被告范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超美,被告张瑞成,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勇、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华诉称,2012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范翠平驾驶鲁J×××××号轿车与被告张秀平驾驶鲁J×××××号轿车发生交通肇事,致我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范翠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分别在第四、第五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66.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被告范翠平辩称,该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是因被告张秀平车速过快造成,被告张秀平应承担责任,我方对事故责任已提出过复核,后因被告张瑞成恶意诉讼复议终结,肥城人民法院(2012)肥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秀平未作答辩。原告张瑞成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举证证实,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确定我方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邮寄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邮寄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范翠平驾驶鲁J×××××号轿车沿龙山路由东向西行至龙山路裕景置业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的被告张秀平驾驶的鲁J×××××号轿车碰撞肇事,致张秀平所驾驶的车辆失控侧翻将路面由东向西推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乔金华、朱山红碰撞,该事故造成乔金华、朱山红及乘坐张秀平车人胡风、李学华、吕兰香、聂凤梅受伤,四车损坏。2012年11月15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肥公交认字第(2012)第4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翠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平、乔金华、朱山红、胡风、李学华、吕兰香、聂凤梅无责任。被告范翠平在法定期限内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2012年11月29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泰公交受字(2012)第00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2年12月11日,因被告张瑞成向本院起诉,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泰公交终字(2012)第0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2013年5月22日,肥城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肥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范翠平应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金华、朱山红、胡风、李学华、吕兰香、聂凤梅无责任。该判决中,太平洋保险肥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成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乔金华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乔金华之伤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9天,建议休息治疗4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1人。期间花费医疗费3928.4元,门诊花费616.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为2610.72元(25755元/年÷365天/年×37天);护理费635.04元(25755元/年÷365天/年×9天),交通费150元。2012年11月27日,经肥城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肥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泰肥价鉴字(2012)294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比德文电动车价格鉴定值为330元。原告乔金华支付价格鉴证费5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乔金华支付维修费330元。2012年11月16日,原告乔金华向肥城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施救费100元。综上,原告乔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为2610.72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150元、车损330元,价格鉴证费50元、施救费100元。另查明,鲁J×××××号轿车车主系被告范翠平,该车肇事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张瑞成和被告张秀平系夫妻关系,鲁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瑞成。该车肇事时在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两辆肇事车辆均投有不计免赔的险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翠平驾车与被告张秀平发生肇事,致原告乔金华受伤,被告范翠平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金华、朱山红、胡风、李学华、吕兰香、聂凤梅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肇事车辆鲁J×××××号轿车和鲁J×××××号轿车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乔金华的损失未超出两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有两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翠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鲁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肥城支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平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鲁J×××××号轿车肇事时在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翠平和被告张秀平之间的事故责任,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证实,被告人保肥城支公司辩称其事故责任不具有关联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根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244.71元{(医疗费4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70%};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乔金华2377.03元{(误工费为2610.72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150元)×70%},共计562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390.59元{(医疗费4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乔金华1018.73元{(误工费为2610.72元+护理费635.04元+交通费150元)×30%},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华车损99元(330元×30%),共计2468.3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华施救70元(100元×70%)、车损231元(330元×70%),以上共计301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金华施救30元(100元×30%);五、被告范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乔金华价格鉴证费35元(50元×70%);六、被告张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乔金华价格鉴证费15元(50元30%);七、驳回原告乔金华对被告张瑞成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乔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翠平负担35元,被告张秀平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明审判员 张成胜审判员 阚洪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绪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