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调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诉侯相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侯相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调初字第58号原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军,男,汉族。被告侯相军,男,1972年1月3日生。原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相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军、被告侯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侯相军自2003年下半年到原告处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上班,聘任为业务员,负责销售公司的成品药,并且负责回款。可是截止至2010年7月尚欠公司货款86233元。公司多次派人去催讨,被告侯相军迟迟不还款,并且说他的业务由别人来做等等一些不相关的理由,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233及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相军辩称,2003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负责浙江的药品销售业务。2006年10月以后并没有负责浙江业务,不是公司的业务员,公司派出的郭有俊负责浙江业务,才是真正的浙江业务人员。欠条是被告在2010年打的,只是了解到浙江业务无人打理,想接手做浙江业务时打的,是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惯例,实际情况是公司没有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也没有到浙江开展业务,该欠条没有实际意义。原告主张其多次派人催讨,实际情况是被告多次到公司,希望能理清账目,拿回自己的款项。原告尚欠被告的款项47982.79元,是业务员为做业务垫的现金、工资提成。原告不提被告实际欠款,而纠缠没有意义的欠条,请求法院确认该欠条无效,且由原告立即归还被告的款项47982.79元。由原告承担被告的误工费、法律咨询费、交通费、通讯费、复印费等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在原告公司做业务员,负责药品销售及催收药品货款的业务。2010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截止到现在欠武汉六厂货款86233元,其中含(脑心舒43件赠品),侯相军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公司的销售药品操作流程,是由业务员联系购买药品的单位或个人,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业务员向公司出具欠条,公司将出货单、委托书等手续交付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催收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侯相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是本案的事实。双方之间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在原告向被告侯相军追要货款及利息时,被告侯相军未予偿还酿成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侯相军偿还货款及利息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相军辩称出具欠条是当时想做浙江的业务,并非实际欠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对该欠条行使权利,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垫付现金及工资提成47982.79元,但被告未提起反诉,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供的电汇凭证不能证明6000元汇款是用于货款的垫付,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6233元及利息,货款利息从2010年7月份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第六制药有限公司货款8623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份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侯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