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刑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19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06年4月12日因盗窃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镜刑初字第00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安徽省芜湖市红梅新村小区某某单元楼道口处,发现一辆黑色“豪爵SUZUKI”踏板摩托车。何某某遂用自身携带的万能摩托车钥匙打开该辆摩托车锁,将车骑走,供自己使用。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何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何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并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相关量刑情节,对此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何某某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晓雯审 判 员 葛义俊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永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