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前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刑二终字第0051号原公诉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02年7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在张家港市被抓获,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泗刑初字第020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将所盗钱财退赔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泗阳县人民法院(2013)泗刑初字第020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海峰审 判 员 罗红兵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