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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文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文华伙同文祥伟、文军(均已判刑)窜至兴安县卫生局大院,将郭某停在院内的一辆大阳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三人将该车以800元销赃。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600元。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文华伙同文军(已判刑)窜至兴安县县城兴龙购物城一期彩塑厂宿舍门口,将张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奔宝牌电瓶车盗走,该车价值2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华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文华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张某、郭某的陈述、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告人文华及同案犯文祥伟、文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文华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