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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杜能祥与张永忠、张廷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能祥,张永忠,张廷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杜能祥。委托代理人李艾,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忠。被告张廷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279号。代表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能祥与被告张永忠、张廷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能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忠、被告张廷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4日10时30分,被告张永忠驾驶川AC22**重型自卸货车沿金乐路由赵镇向淮口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忠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等共计32291.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忠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廷祝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免赔20%;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扣除自费药20%。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0时30分,被告张永忠驾驶川AC22**重型自卸货车沿金乐路由赵镇向淮口方向行驶,至金乐路围城路口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金乐路由赵镇向淮口直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忠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70天,发生医疗费19587.87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大腿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挫伤伴皮肤坏死,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等。原告的电瓶车维修费595元。被告张永忠驾驶川AC22**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廷祝,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永忠系被告张廷祝的驾驶员。另查明,2012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6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被告张廷祝自书的说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张永忠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永忠系被告张廷祝雇请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张廷祝承担,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廷祝承担。由于川AC22**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免赔20%,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当事人未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核查,但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595元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务工证明,但自述为其子值守铺面,本院按照2012年四川省相同或相近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66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3664元/年÷365天×(70+60)天=8428.2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认为扣除15%,本院酌定按照15%扣除自费药为宜,故自费药为19587.87×15%=2938.18元,自费药由被告张廷祝赔付。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为60元/天×70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分别为20元/天×70天=14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8428.27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2928.27元,以上为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医疗费1958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小计22387.87元,以上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用药后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595元,共计35911.1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内22387.87元-2938.18元=19449.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449.69元,因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免赔20%,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559.75元、被告张廷祝赔偿1889.93元;扣除已付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人身及财产损失21083.02元,被告张廷祝赔付原告自费药2938.18元和超出保险责任范围1889.93元的损失合计4828.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杜能祥21083.02元;二、被告张廷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杜能祥482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张廷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悦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