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刑初字第0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朱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04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21时许,在赣榆县墩尚镇墩二村风盛饭店内,被告人朱某甲与陈某等人因口角发生厮打,后被告人朱某甲用破碎啤酒瓶将陈某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己赔偿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韩某、朱某乙、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词笔录、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鉴(临)字(2013)第28某、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愿意赔偿损失的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在对被告人朱某甲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鸣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