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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历城民初字第26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焦永华与刘中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永华,刘中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历城民初字第2670号原告焦永华,男,生于1979年7月1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刘中泽,男,生于1988年6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焦永华与被告刘中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刘中泽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永华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刘中泽从原告处借取现金20000元。原告自2010年10月6日起不间断地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中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中泽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焦永华借现金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5日。被告刘中泽于借款当日向原告焦永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中泽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刘中泽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缺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中泽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焦永华要求被告刘中泽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焦永华主张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法院受理本案之日即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中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永华现金20000元。二、限被告刘中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永华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刘中泽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中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艳花人民陪审员  肖春霞人民陪审员  李福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