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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桥梁公司)与被告王庆明、南京天运建筑安装工程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王庆明,南京天运建筑安装工程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黄河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859726-1。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德义,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仝瑞峰。被告王庆明,个体经营者。被告南京天运建筑安装工程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利西路**号碧水湾西园*栋***室。法定代表人朱世其,公司经理。原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桥梁公司)与被告王庆明、南京天运建筑安装工程队(简称安装工程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邓德义、仝瑞峰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XXX、被告王庆明、安装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朱世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中标承建位于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标段工程期间,设立了《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二被告2010年2月至2012年与项目部签订劳务合同,承包了2-4号大桥0-15桥墩、北沟大桥的部分劳务项目。承秦高速公路已经于2012年12月月底建成通车,原告在劳务协作期间已全额支付了被告劳务费用。被告王庆明拖欠工程所在地青龙满族自治县当地村民蔡忠租赁费10万元、陈计昌五金电料款105664元、李召来材料款10000元、李宗广租赁费15000元、李宗武租赁费22300元、马成印租赁费25000元、邵向东租赁费5000元、王兆军租赁费10万元、王志贵电料款29167元,上述债权人于2012年9月22日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王庆明连带偿还债务共计412131元,债权人起诉后,由于被告王庆明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经受诉法院主持调解,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王庆明欠款,并已执行完毕。被告王庆明、南京天运建筑安装工程队从原告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第四合同标段项目部承揽部分工程劳务,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被告王庆明对其欠付债务承担清偿义务,由于被告王庆明拖欠债权人的租赁费、电料费、材料款,原告在法院支持下,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先行垫付了王庆明的债务,南京天运建筑安装工程队对王庆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劳务合同的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均在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原债权人的诉讼由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已执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债务。被告王庆明、南京天运建筑安装工程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1月30日,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四合同项目部与被告南京天运建筑安装工程队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2、2012年2月10日,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四合同项目部与被告王庆明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3、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青民初字第1775-1783号民事调解书共9份。4、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412131元收据一份。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因证与证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桥梁公司中标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逃军山村承德至秦皇岛高速公路第四合同标段工程期间,设立了《承秦高速公路秦皇岛段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四合同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2010年1月30日,项目部与被告安装工程队签订劳务合同,2012年2月10日,又与被告王庆明签订补充协议(代表安装工程队)。二被告承包了2-4号大桥0-15桥墩、北沟大桥的部分劳务项目,被告于2012年8月5日前完成上述项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劳务费用。因被告王庆明拖欠当地村民蔡忠等9人费用412131元,该9人将项目部、王庆明作为被告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1775-178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王庆明于2012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蔡忠租赁费10万元、邵向东5000元、王兆军10万元、陈计昌电料费105664元、李召来材料费10000元、王志贵五金电料款29167元,房屋租赁费李宗广15000元、李宗武22300元、马成印25000元;项目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给付,履行后享有对王庆明的追偿权。同年10月15日,项目部通过工商银行转入本院执行局人民币412131元。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外欠劳务费41213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桥梁公司下属项目部与被告安装工程队、王庆明签订劳务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欠当地村民蔡忠等9人各种费用412131元。为此,蔡忠等9人将王庆明、原告的项目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2)青民初字第1775-1783号民事调解书,由王庆明偿还欠款,项目部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垫付。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5日履行了调解书所规定的义务,原告是为被告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债务。现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外欠劳务费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天运建筑安装工程队、王庆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为其垫付的外欠劳务费41213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海审 判 员  张颖丽人民陪审员  朱 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栋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