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陈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陈圣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李荣华,男,生于1957年3月1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陈圣杰(又名:陈杰),女,生于1947年8月21日,汉族,系丹江口市碳素厂退休职工。原告李荣华诉被告陈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江涛(主审)、人民陪审员张明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华诉称:1995年其给丹江口市新港中学校办预制板厂供应砂石料,并协助该销售预制板。同年6月,被告陈圣杰欠其销售预制板的货款3866.57元,同年9月又欠预制板款11708.83元。其曾多次找到被告陈圣杰催要所欠货款未果,后因被告陈圣杰家所住的房屋拆迁,其就和被告陈圣杰失去了联系。2010年7月,其终于找到被告陈圣杰现在的住处,并多次上门找其催要所欠货款,被告陈圣杰曾承诺分期分批支付欠款,后于2011年6月20日仅支付了2000元,此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2013年2月2日,当其再次上门找被告陈圣杰索要所欠的货款时,被告陈圣杰却拒绝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圣杰支付所欠货款13575元及欠款利息6250元,共计198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荣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李荣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李荣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陈圣杰于1995年6月出具的“欠到李荣华3866.57元”的欠条以及于1995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新岗学校楼板款11708.83元”的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圣杰共欠原告李荣华货款15575.40元,曾于2011年6月20日经原告方索要支付了2000元,尚欠13575.40元。证据3:丹江口市实验中学于2013年2月28日和同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圣杰于1995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新岗学校楼板款11708.83元”所反映的债权不属于该校,欠条以及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的“新岗中学”实际上是该校的以前名称“新港中学”,原新港中学已于2002年7月更名为丹江口市实验中学。证据4:原新港中学校办预制板厂会计陈兴华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圣杰于1995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新岗学校楼板款11708.83元”的欠条是原新港学校楼板厂厂长李明才代笔写的,该款实际上是欠原告李荣华的款,当时原告李荣华给新港学校楼板厂代销楼板,然后给该楼板厂拉砂石料抵账。证据5:丹江口市新港中学预制构件厂于1995年6月20日与原告李荣华签订的《销售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李荣华经与丹江口市新港中学预制构件厂协商,约定由其代新港中学预制构件厂销售预制板833块的情况。证据6:被告陈圣杰于2010年7月6日给原告李荣华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以及原告李荣华于2013年2月2日15时46分许以号码为158××××1377的手机与被告陈圣杰所使用的13349795837号手机通电话的录音光盘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荣华一直在向被告陈圣杰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李荣华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分析认定。被告陈圣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荣华于1995年6月22日与丹江口市新港中学预制构件厂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李荣华协助丹江口市新港中学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新港中学预制厂)销售预制板833块,新港中学预制厂负责保证质量,按时供货,原告李荣华负责收货款等。嗣后,原告李荣华将协助新港中学预制厂销售的部分预制板销售给被告陈圣杰,被告陈圣杰将购买的预制板拉走后,于1995年6月给原告李荣华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荣华楼板款3866.57元(并附大写字样),经办人陈杰”;1995年9月22日,由新港中学预制厂厂长李明才代笔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新岗学校楼板款11708.83元(并附大写字样)”,该欠条上捺有指印(据原告李荣华述称该指印系被告陈圣杰所捺),该欠条目前亦由原告李荣华持有。后经原告李荣华多次催要,被告陈圣杰均以货款未收回等理由推诿,并承诺货款收回就支付。2010年7月6日,原告李荣华再次找到被告陈圣杰催要所欠货款时,被告陈圣杰向原告李荣华出具1份承诺书,内容为“欠到李荣花(实为本案原告李荣华)楼板款,8月10号(指2010年8月10日)还2000元”,但后来被告陈圣杰未按承诺的时间还款;2011年6月20日,被告陈圣杰向原告李荣华支付了所欠的货款2000元,并在1995年6月向原告李荣华出具的欠条左下角注明了“2011年6月20号已支付2000元,陈圣杰”的字样。对剩余所欠货款,经原告李荣华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李荣华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荣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圣杰支付相应欠款利息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华与被告陈圣杰是否存在预制板购销关系以及购销预制板的数量、价格均无相应的书面购销协议证实,虽然原告李荣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欠条,但只有1995年6月出具的欠条是由被告陈圣杰本人书写,且欠条中明确为“欠李荣华楼板款3866.57元”,结合后来被告陈圣杰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李荣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欠到李荣花楼板款,8月10号还2000元”)以及被告陈圣杰于2011年6月20日在支付给原告李荣华2000元货款后在该欠条左下角注明了“2011年6月20号已支付2000元,陈圣杰”的事实,能够印证被告陈圣杰在1995年6月欠原告李荣华楼板款3866.57元,后于2011年6月20日已向原告李荣华支付了2000元,尚欠1866.57元未还的事实,该欠款(即1866.57元)被告陈圣杰应予偿还;1995年9月22日出具的欠条是由新港中学预制厂厂长李明才代笔书写,欠条上所捺指印是否为被告陈圣杰所捺指印并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欠条内容为“今欠新岗学校楼板款11708.83元”,从欠条内容看该笔欠款并不能证实被告陈圣杰欠原告李荣华的预制板款,虽然该欠条现由原告李荣华持有,其亦提交了原新港中学预制厂会计陈兴华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实该欠款就是欠其本人的预制板款,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被告陈圣杰亦未到庭,原告李荣华亦未提交该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陈圣杰进行了通知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李荣华要求被告陈圣杰向其偿还该笔欠款(即11708.83元)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李荣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陈圣杰支付相应欠款利息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同时其亦自行应承担因其放弃对原告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荣华偿还所欠货款1866.57元;二、驳回原告李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李荣华负担246元,被告陈圣杰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周智华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