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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正宁支公司)。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某,男。该公司理赔部经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平,中国财保正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因系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刘某某一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民事赔偿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及中国财保正宁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定残后护理费共计784411.35元,并提供了有关费用票据。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保正宁支公司辩称,刘某某肇事后逃逸,其公司免责,但可以先行垫付,最多垫付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甘M703**号小轿车沿正宁县城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宁县公路段门前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肇事后,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2年12月7日15时40分刘某某在其父刘宝民的陪同下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李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唐都医院、西安高新医院、庆阳市老年保健医院等地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125239.75元、交通费931元、鉴定费1900元。李某某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型颅脑损失:弥漫性轴索损失、双侧额颞叶及左侧小脑脑挫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裂伤合并血肿;(2)左肺挫裂伤;(3)左侧胸腔积液;(4)吸入性肺炎;(5)左锁骨骨折;(6)右1及左1-5肋骨骨折。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警大队正公交认字(2012)第001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李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认知功能障碍并日常生活能力受限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李某某治疗费2.7万元。另查明,刘某某为其甘M703**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保正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强制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当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刘某某与保险公司共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其中刘某某负责赔偿18万元(刘某某已付2.7万元,剩余15.3万元已交回),其余12万元由李某某向保险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其他当事人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付某证言,2012年12月6日,我和李某某从“天祥小区”骑自行车到石像旁的门市部去。开始李某某在前,到十字路口后,我骑在了前面,李某某给我说:骑慢点,前面有车,随后,我听见“哐”的一声,我向后一看,一辆红色小轿车向东把李某某撞到在地,小轿车没有停,向东继续开走了。2、证人刘宝某证言,我在家中接到我三儿子刘某某的电话说:“他在大十字好像把一辆自行车碰到了,”说完就挂了电话,我就到交警队来了。3、证人刘永某证言,我弟刘某某驾车肇事的事我知道,是我爸打电话说的,我弟当晚开的甘M703**号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2)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3)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7、正宁县交警队情况说明证明了刘某某的投案情况。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认定的肇事事实一致。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有关费用票据。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甘M703**号小轿车在中国财保正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国财保正宁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12万元。三、李某某与刘某某达成的由刘某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已付2.7万)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彭蕾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