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郝某甲。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运生,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郝某甲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某甲、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尚某某于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7年8月份举办婚礼,于2009年8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30日生长子取名郝某乙,于2010年4月26日生长女取名郝某丙。结婚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经常不照顾孩子家庭,且被告有打麻将的嗜好,因此原、被告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尚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时间、相识过程、举办婚礼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个孩子的出生情况是事实,其他不是事实,被告每天照顾孩子生活并接送孩子上学,只是偶尔被街坊邻居叫去打麻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尚某某于2005年相识,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8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2009年8月1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月30日生长子取名郝某乙,于2010年4月26日生长女取名郝某丙。在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尚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郝某甲以婚后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尚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离婚成立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郝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郝 宁 关注公众号“”